(2016)辽09刑终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白小波非法持有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小波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9刑终55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小波,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8月2日被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小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5)阜县刑初字第3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白小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13日凌晨4时许,陈某某(已死亡)联系山东省德州市至辽宁省���阳市的客车工作人员取从山东聊城运到盘锦的货。当日6时许,陈某某驾车与被告人白小波到达京沈高速公路盘锦市高速公路服务区,白小波下车去客车上取货时,被阜蒙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查获标有盐酸派替啶针剂的毒品1240支(每支2ml/100mg)。经阜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物品中检出海洛因、去乙酰吗啡、可待因、异丙嗪、平痛新成分。其中海洛因含量为0.587毫克/毫升,未检出盐酸派替啶成分。另查明,公安机关从白小波随身物品中查获冰毒0.1克,从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内查获盐酸派替啶7支。白小波系吸毒人员。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白小波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认定白小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上诉人白小波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白小波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白小波供述、证人证言、同案犯陈某某供述、扣押决定及清单、鉴定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白小波非法持有海洛因勾兑液,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关于白小波所提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充分考虑白小波的法定、酌定处罚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科刑适当,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晓东审判员 常汝新审判员 田 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