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麒民初字第3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殿媛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麒麟城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殿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麟城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麒民初字第3027号原告王殿媛,女,汉族,1992年2月17日生,沾益县人,工人。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麟城支行。负责人周惠昌,行长。委托代理人谭永笙、崔理想,系银行职员。(特别授权)原告王殿媛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麟城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殿媛、被告委托代理人谭永笙、崔理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0日19时15分原告持自己的农业银行卡到被告ATM机上取款800元,取款后该账户剩下14789.19元人民币存在被告银行。2014年12月1日2时26分原告该账户发来现金交易支付3000元,手续费17元;2时27分现金交易6000元,手续费34元;2时29分现金交易3000元,手续费17元;2时30分现金交易支付2700元,手续费15.5元。原告共收到五次交易信息,共计支付现金14780元,手续费83.5元。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9时打电话报案,随后到曲靖经侦大队说明被盗事实并做了笔录等待处理。原告认为自己把钱存在被告处由被告保管,作为被告应该保证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现存款被犯罪份子盗走实属被告监管不利,没有保护好原告的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无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存款14780元、手续费83.5元,共计14783.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代理人辩称,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与原告缔结储蓄存款合同,该《章程》的各项条款应视为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准则。本案中的《章程》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或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遵照履行。一、原告诉称其借记卡中存款少了14783.5元,经答辩人进行查询,所少款项于2014年12月1日2时26分至30分在他行ATM机上支取,根据“存款自愿,取款自由”的原则,取款人插入卡并输入正确的密码进行取款银行不能拒绝,故此行为只能说明是原告在异地的消费行为,并不能说明是被他人盗取;二、即便是犯罪嫌疑人利用原告金穗借记卡及密码,窃取原告的存款,如果犯罪嫌疑人输入的密码与原告预设的取款密码不相符,则犯罪嫌疑人根本无法支取原告的储蓄存款,且被告客观上无法知晓原告预设的借记卡密码,故可以认定因原告不慎将其借记卡密码泄露而导致自身经济损失的法律后果,无法归责于被告;三、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作为储户的原告应负有妥善保管使用密码和银行卡的义务,答辩人在接受正确的支付指令时保证支付义务,在本案中答辩人验证通过支付指令,于2014年12月1日2时26分至30分向持卡人履行支付义务,储蓄存款合同为双务合同,原告应当负有履行妥善保管使用密码的义务,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在被告处的储蓄存款是由于原告自己取现支出,被告在履行与原告的储蓄存款合同时没有任何过错,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交易记录单,用以证明原告的存款被分五次取走的事实;3、银行卡一张,用以证明银行卡在原告持有,卡上的钱被他人盗刷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只能证明在2014年12月1日取款14780元,但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证据3只能证明现在银行卡在原告持有。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司法查询报告,用以证明原告在2014年12月1日在他行ATM机上分5次支取现金14780元,手续费83.5元,原告除现金消费外,还开通了第三方支付业务,密码也有可能在交易时泄露。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款项不是原告支取,更不存在密码泄露问题。庭审中,原告申请本院到曲靖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调取原告的询问笔录、交易视频、交易流水单,用以证明原告的存款被他人取走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询问笔录是公安机关对原告陈述所作的记录,具体案件事实待公安机关查清楚才可以确认是否是盗取,且卡的密码除原告本人知晓,其丈夫也知道,从取款到报案,中间相隔很长时间,足以让原告到嵩明取款,监控视频只可证明取款人是知道密码的人,不是原告本人,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法调取原告的询问笔录、交易视频、交易流水单能够证明原告的存款在嵩明县嵩明镇黄龙街邮政储蓄银行自动取款机上被他人支取的事实。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30日19时15分原告在被告自动存取款机上取款800元。同年12月1日凌晨2点26分至30分,原告收到银行取款短信,显示原告的存款被分五次取走,第一次支取3000元,第二次支取3000元、第三次支取3000元,第四次支取3000元,手续费均为17元,第五次支取2700元,手续费为15.5元,支取现金14780元及手续费83.5元,合计14783.5元。2014年12月1日上午10时32分原告向曲靖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后经侦支队调取了嵩明县嵩明镇黄龙街邮政储蓄银行ATM机上取款的监控视频、麟城支行ATM机上原告取款的监控视频,证明原告的存款在嵩明县嵩明镇黄龙街邮政储蓄银行自动取款机上被他人分五次取走。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遂向本院提出前述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麟城支行办理了银行卡,即与银行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银行作为发放银行卡的专业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责任,银行对持卡人的信息安全具有保障义务,银行应当妥善保管持卡人的卡内资金,向持卡人提供能够安全使用的银行卡及安全的交易场所,被告银行没有尽到保护银行卡内款项安全的义务,对原告存款被支取的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储户全部经济损失。被告辩解原告的存款被支取是由于原告密码泄露所致,无相关依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麟城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殿媛人民币14783.5元。案件受理费1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麟城支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田 萍人民陪审员 许祥英人民陪审员 岳桂芬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晏梅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