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10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王炳钦与黄武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炳钦,黄武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0650号原告王炳钦,男,198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黄武田,男,196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原告王炳钦与被告黄武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晞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亚乐、人民陪审员林素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炳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武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炳钦诉称,被告黄武田于2014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转账15000元,被告黄武田同时向原告出具收据、借据为凭,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26日。但前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武田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拒不偿还。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黄武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6月2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武田未作答辩。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证据:1.借款合同;2.借据;3.收据4.银行流水单。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原告王炳钦与被告黄武田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15000元,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6月26日)。同日,原告王炳钦向被告黄武田转账15000元,被告黄武田向原告王炳钦出具一份借据和一份收据,载明被告黄武田向原告王炳钦借款15000元,且已收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银行流水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黄武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在本案中相应的诉讼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炳钦向被告黄武田借款15000元,有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及银行流水单为证,故原告王炳钦要求被告黄武田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王炳钦与被告黄武田之间的借款合同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王炳钦主张被告黄武田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武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炳钦借款1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27日开始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黄武田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晞吟代理审判员 刘亚乐人民陪审员 林素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 宁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