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终字第02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李洪勇与尚召波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洪勇,尚召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26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勇。委托代理人郭福军,沭阳县耿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召波。上诉人李洪勇因与被上诉人尚召波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耿民初字第00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洪勇原审诉称:尚召波于1997年11月26日向沭阳县陇集镇农村合作基金会贷款11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1998年2月30日,李洪勇和沭阳县陇集镇陇东村民委员会提供担保,后因尚召波未按时还款,出借人沭阳县陇集镇农村合作基金会向李洪勇索款,李洪勇代为偿还本息14080.78元。李洪勇代为还款后多次找尚召波索款,尚召波一拖再拖,至今仅于2013年下半年支付500元。李洪勇现起诉请求判决尚召波支付担保款13580.78元,并从2000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尚召波原审辩称:尚召波借款并由李洪勇提供担保属实,但该款已由尚召波归还,是在2000年分两次给付李洪勇4000元、11000元,由李洪勇代为归还的。李洪勇所说2013年尚召波支付李洪勇500元不属实,实际上是尚召波在给付李洪勇11000元时一并支付给李洪勇的好处费,并非在2013年支付。李洪勇主张于2000年归还借款,至今已十几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李洪勇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尚召波于1997年11月24日出具借款申请单,向沭阳县农村合作基金会借款11000元,约定于1998年2月30日归还,沭阳县陇集镇陇东村民委员会、李洪勇在借款申请单担保人处盖章。1997年11月26日,尚召波在沭阳县农村合作基金会的融资凭证上签字,融资凭证载明月利率为18‰,预扣信用保证金1100元。沭阳县农村合作基金会于2000年9月4日收到归还的本息3000元,于2000年9月17日收到归还的本息11080.78元,并出具两份结算凭证,该两份结算凭证第三联即“还款者留存”联现由李洪勇持有。李洪勇主张该两笔还款系其出资代为归还,要求尚召波归还,而尚召波主张该两笔还款系其将款项交由李洪勇后由李洪勇代为归还,后双方发生矛盾,故而成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李洪勇主张其于2000年承担保证责任为尚召波归还借款本息,其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次还款之日即2000年9月17日起计算两年,李洪勇现于2015年3月23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李洪勇陈述其在代为还款后每年不间断向尚召波主张权利,尚召波予以否认,李洪勇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李洪勇主张尚召波于2013年下半年向其支付500元,故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尚召波否认其于2013年下半年支付李洪勇款项,李洪勇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均应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之内,故原审法院对李洪勇的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李洪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李洪勇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李洪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庭审程序存在瑕疵,没有查清事实就闭庭,没有给上诉人补充证据的机会;另上诉人认为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一直主张权利,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尚召波未到庭应诉答辩。二审中,为证实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李洪勇提供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证明李某甲和李洪勇于2011年11月、2012年3月二次向尚召波主张本案债权,李某乙和李洪勇于2013年腊月向尚召波主张本案债权。因被上诉人尚召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其未对证人证言予以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因尚召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确认,但关联性及证明效力仍需结合案件事实作出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李洪勇主张截至2000年9月17日替尚召波还款14080.78元,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0年9月17日起计算至2002年9月17日,但李洪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情形,二审中李洪勇提供的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分别于2011年11月、2012年3月、2013年腊月向尚召波主张过权利,远超出本案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因此,李洪勇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洪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李洪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芳远代理审判员 王冬冬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小璇第1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