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佟格日乐、戴清山与张长青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尔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格日乐,戴清山,张长青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503号原告佟格日乐,女,1973年1月21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委托代理人刘桂清,兴安盟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戴清山,男,1970年4月4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与原告佟格日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长青,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未出庭)委托代理人杨桂云,女,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与被告张长青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田玉新,内蒙古松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佟格日乐、戴清山诉被告张长青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广宇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清山,原告佟格日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桂清,被告张长青的委托代理人杨桂云、田玉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格日乐、戴清山诉称,2014年4月13日我夫妻二人与被告张长青及他的妻子杨桂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长青将其所有的位于阿尔山市温泉街,建筑面积为30.6平方米无证房出售给我们,房屋价款为65000.00元,现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2014年8月28日,我们购买的房屋连同被告张长青自己的房屋一同被阿尔山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作价评估予以征收,评估价款为36720.00元。但上述款项被告张长青已于2014年8月28日领取,未向我们返还,为此事二原告多次找被告张长青及阿尔山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协商解决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张长青返还二原告房屋补偿款36720.00元。被告张长青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确已领取房屋征收补偿款293654.00元,对买卖房屋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原被告房屋并未一同征收作价,被告也未领取原告的房屋征收补偿款;评估报告制作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原告佟格日乐、戴清山与被告张长青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长青将其所有的30.7平方米无证房屋出售给原告佟格日乐、戴清山,房屋系砖瓦结构,房屋价款为65000.00元。2014年8月28日,被告张长青与阿尔山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份,阿尔山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货币补偿方式征收位于阿尔山市温泉街,产权证号为1635号,建筑面积为26.46平方米房屋,房屋产权人登记为谢某某,实际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张长青。2014年8月28日,被告张长青领取房屋征收拆迁补偿款共计293654.00元。另查明,经国鉴房征估字(2014)01-B34号房地产估价分户技术报告评估,本案诉争30.7平方米无证房屋以被告张长青附属设施予以评估,评估价款为每平方米1200.00元,共计36720.00元(30.7平方米1200.00元)。再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房屋面积为36平方米,与本案诉争房屋面积不符,经双方当事人核实确认,以评估测绘面积30.6平方米为准。法庭总结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即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原告佟格日乐、戴清山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房地产估价分户技术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对本案诉争的无证房作价评估的建筑面积、补偿款及原告院里其他附属设施补偿价格的作价报告。付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征收人即领款人是张长青。照片三张,证明本案诉争的房屋的现状。补偿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附属设施共计48895.00元,其中包括附属设施补偿价格47520.00元及装饰、装修补偿1375.00元,其中本案诉争房屋30.6平是以1200.00元的价格补偿,上述补偿款被告均已领取;征收评估初步结果公示表(分户),证明双方所争议的房屋最终是以附属房的价格评估的。以上证据均从阿尔山棚改大厅领取的。被告张长青质证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房地产估价分户技术报告有异议,该分户报告无封皮及尾页,形式上不完整,内容有涂改痕迹并且是复印件。被告张长青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房屋买卖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就诉争房屋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8月28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份补偿款不包括原告主张的本案房屋补偿款。阿尔山市征收办公室2014年8月28日《腾空房屋验收拆除通知书》《征收通知书》《阿尔山市棚户区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审核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已向房屋拆迁机构履行了房屋已售的告知义务。另外通过诉状可知拆迁机构口头承诺给予兑换70平米楼房,本案原被告是分成两组进行拆迁,单独入户,单独补偿,房屋征收机构与原告达成协议时,均明确知道原告作为房屋买售人,具有独立的房屋补偿主体资格,因此,原告一并作价及冒领主张与其诉讼中承认内容自相矛盾。原告质证认为,对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都已承认,本案诉争的房屋建筑面积是目测的,并未实际测量。补偿协议能证实被告已经领取了征收补偿款293654.00元,其中包括原告无证房屋的补偿款36720.00元。如果被告对补偿协议有异议,应另行起诉,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的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30.6平方米无证房屋已出售、房屋价款为650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长青主张,在26.46平方米房屋进行拆迁协商时已向拆迁组工作人员告知,同院另外一处30.6平方米无证房屋已出售二原告的事实,在其已领取的拆迁征收补偿款293654.00元中,不包括本案诉争30.6平方米无证房屋补偿款36720.00元。在二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张长青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房地产估价分户技术报告中附属设施及装修补偿价格测算表(包括主体房)中载明,被告张长青已领取的附属设施补偿款48895.00元,包括30.6平方米无证房屋补偿款36720.00元,且上述系以1200.00元/平方米为补偿标准,即36720.00元(30.7平方米1200.00元)。被告张长青主张该份报告评估程序不符合法定程序,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但被告张长青签属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系以房产评估报告为主要依据,其在签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时应视为对评估项目及金额的认可,且被告张长青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与拆迁小组协商房屋征收过程中,对其个人所有的财产即被征收项目、拆迁内容,当属知道或应当知道之范围。若被告张长青亦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存在显失公平、重大误解之事由,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基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30.6平方米无证房屋所有权已转移至二原告所有,被告张长青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附属设施评估价款的形式,领取诉争房屋拆迁补偿款36720.00元,已构成不当得利,对二原告财产利益造成损害,应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长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佟格日乐、戴清山房屋拆迁征收补偿款36720.00元。案件受理费718.00元(原告已缴纳),减半收取359.00元由被告张长青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广 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萨日娜(二审审理中,本判决尚未生效)附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