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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2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健诉被告陈远菊离婚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健,陈远菊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22民初179号原告:王健,男。被告:陈远菊,女。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健诉被告陈远菊离婚纠纷一案中,王健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王健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赵光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钟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