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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土坎支行诉被告张力国、胡硕菊、李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土坎支行,张力国,胡硕菊,李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133号原告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土坎支行。住所地XXX负责人王宝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树林,男,1964年12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XXX,汉族,该行职工,现住XXX。被告张力国,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XXX,工人,现住XXX被告胡硕菊,女,1980年1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XXX,汉族,干部,现住XXX被告李超,男,1975年12���10日出生,身份证号:XXX,汉族,工人,现住XXX原告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土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黄土坎支行)诉被告张力国、胡硕菊、李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商行黄土坎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树林,被告张力国、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硕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黄土坎支行诉称:被告张力国、胡硕菊夫妻因偿还前期贷款需要于2013年4月25日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55,000.00元,被告李超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5,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9‰,到期日为2014年4月23日,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5计收利息。贷款到期后,除原告从被告账户自动扣收59.34元利息及0.02元本金外,其他贷款人民币54,999.98元本金及利息被告未偿还。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张力国、胡硕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4,999.98元及利息(包括逾期利息)。二、被告李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力国辩称:答辩人在原告处贷款是事实,对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李超辩称:答辩人并未给张力国提供过贷款担保,原告要求答辩人对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不认可。被告胡硕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力国与胡硕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5日,被告张力国与葫芦岛市南票区黄土坎信用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张力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5,000.00元,借款用途购煤,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4月23日,贷款月利率9‰,还款方式现金。并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5计收利息。原告作为贷款人盖有公章,张力国作为借款人签字。被告胡硕菊在家庭成员同意借款书上签字。被告李超作为连带保证人在保证人处签字。”贷款到期后,除原告从被告账户自动扣款人民币59.34元利息及人民币0.02元本金外,其他贷款本金人民币54,999.98元及利息被告尚未偿还。另查明:葫芦岛市南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土坎信用社于2014年7月21日更名为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土坎支行。以上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辽银监复(2014)227号文件、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借款凭��、家庭成员同意借款书、结婚证复印件载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内容真实,证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黄土坎支行与被告张力国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力国与胡硕菊系夫妻关系,被告胡硕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张力国个人债务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情形,且在家庭成员同意借款书上签字确认此笔借款,因此被告张力国在原告处的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支付被告张力国、胡硕菊使用,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及时还款,属于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力国、胡硕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依法有据,应当支持。关于��告李超对保证意见书的签名提出异议,否认其本人所签,但在法院要求的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鉴定的权利,因此双方的保证关系成立。被告李超作为借款人张力国的保证人,其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且双方对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等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李超作为保证人理应依法履行其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超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胡硕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查明事实后,可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力国、胡硕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土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4,999.98元。从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54,999.98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计算支付利息(已偿还的利息人民币59.34元应在利息总数额中扣除)。从2014年4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54,999.9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4.5计收逾期利息。二、被告李超对上述判决第一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5��,由被告张力国、胡硕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春娜人民陪审员  杨 英人民陪审员  阎 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耿 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