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02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郑凤雏与宋鑫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凤雏,宋鑫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353号原告郑凤雏,女,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解双枝,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朝阳法律服务所援助律师。被告宋鑫,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民族、职业均不详,住大武口区。原告郑凤雏与被告宋鑫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凤雏及其委托代理人解双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至9月原告给被告承包的大武口区维尔铸造厂配电室等钢筋工程中干活,活干完后被告给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还剩2500元未支付。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所举证据和本院的认证意见:询问笔录一份(复印件)、欠条一张、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2500元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和欠条上的郑凤云是同一人。本院认证意见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各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250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至9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大武口区维尔铸造厂配电室等钢筋工程中工作。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劳务工资250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所欠工资,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证实被告应付给原告劳务工资2500元的事实,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工资,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工资2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主张的抗辩权和所举证证据的质证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鑫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郑凤雏支付劳务工资25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宋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佩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琰附:本判决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