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金商初字第00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梅塞尔气体产品(张家港)有限公司与上海康实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塞尔气体产品(张家港)有限公司,上海康实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金商初字第00337号原告梅塞尔气体产品(张家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扬子江化学工业园长江路68号。法定代表人WERNERFRIEDRICHHICKEL,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波,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单国华,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康实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海利路900弄46号307室。法定代表人周康,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梅塞尔气体产品(张家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塞尔公司)诉被告上海康实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塞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实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塞尔公司诉称:原告曾供给被告液氮气体,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还结欠原告货款196912.24元,嗣后被告一直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96912.24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6月1日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每日按0.0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650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康实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梅塞尔公司与康实公司在2014年8月1日前一直有业务往来,由梅塞尔公司供给康实公司液氮气体,对于此前发生的业务双方已经货款两清。2014年8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1份《液态工业气体供应合同》,约定:由梅塞尔公司供给康实公司液氮600吨,每次供货时间及数量由康实公司提前通知,付款方式为由康实公司先行支付预付款或在梅塞尔公司送货同时支付货款,违约责任约定为如康实公司未按约付款,则每逾期一天,按每天0.05%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约定如一方未按约履行,则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梅塞尔公司按约交付了货物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2015年6月23日梅塞尔公司向康实公司发出《往来账项对账函》,2015年7月31日康实公司确认截止2015年5月31日康实公司还结欠梅塞尔公司货款196912.24元。后康实公司一直未能按约支付此款,梅塞尔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涉诉。另查明,梅塞尔公司因本次纠纷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并交纳了律师代理费6507元。以上事实,有《液态工业气体供应合同》1份、《往来账项对账函》1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律师费增值税发票1份、支付律师费的银行回单1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截止2015年5月31日还结欠原告货款196912.24元,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逾期不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的货款196912.24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6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每日0.0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正当,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康实化工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梅塞尔气体产品(张家港)有限公司货款196912.24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6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每日0.0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6507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6×××84)案件受理费4464元,由被告上海康实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64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唐奇英人民陪审员 黄舟全人民陪审员 刘国萃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莺附录:本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