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60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林静与詹洪波、朱成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静,詹洪波,朱成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013号原告林静,女,198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詹洪波,男,197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被告朱成章,男,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林静与被告詹洪波、朱成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洪波、朱成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詹洪波、朱成章于2014年9月18日向原告林静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共同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詹洪波、朱成章偿还原告林静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款之日止)。被告詹洪波、朱成章未作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詹洪波、朱成章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詹洪波、朱成章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认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詹洪波、朱成章于2014年9月18日向原告林静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詹洪波、朱成章书写借据一张交给原告林静收执。借据主要内容:“借据今向林静,借到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整)。借款人:詹洪波借款人:朱成章2014年9月18日”。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讨,二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立即偿还借款并支付催告后利息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约定借款期限,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可自2015年9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被告詹洪波、朱成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詹洪波、朱成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静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驳回原告林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元,由原告林静负担60元,被告詹洪波、朱成章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珍珍人民陪审员 陈淑连人民陪审员 林明元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 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