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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程连运、程金勇与隋新、隋财、隋桂香、李坚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连运,程金勇,隋新,隋财,隋桂香,李坚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连运,男,1971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东环江路*****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金勇,男,1993年11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石井沟村*组。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玉芬,吉林市诚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隋新,男,1974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石井沟村*组。委托代理人:蒋恩国,吉林丰满区启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隋财,男,1963年11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石井沟村*组。委托代理人:李淑云,女,1964年5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石井沟村*组。委托代理人:蒋恩国,吉林丰满区启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隋桂香,女,1966年6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安丘市井支镇大有坊村*号。原审第三人:李坚,男,1979年2月5日生,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高新街道荣光村*组。上诉人程连运、程金勇因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连运及委托代理人刘玉芬、上诉人程金勇及委托代理人刘玉芬,被上诉人隋新及委托代理人蒋恩国,被上诉人隋财的委托代理人李淑云、蒋恩国,原审第三人李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隋桂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隋新、隋财、隋桂香在原审时诉称:隋新、隋财、隋桂香与隋桂秋系隋井山、徐秀云婚生子女。隋桂秋与程连运系夫妻关系,程金勇为二人的婚生子。1989年隋井山、徐秀云出资建筑本案争议房屋,1991年办理房证时此二人已有住房,无法再办理此房屋产权证,而隋财、隋桂香已结婚,隋新与隋桂秋与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当年隋新未满18周岁,所以将此房屋登记在隋桂秋名下。但此房屋实际所有人是隋井山与徐秀云,且该房屋自建造时起至隋井山、徐秀云去世时止一直由隋井山、徐秀云居住并修缮、维护。隋井山、徐秀云分别于2008年、2012年去世,隋桂秋于2003年去世,现因双方对争议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产生纠纷,协商未果。综上,请求法院判令:确认位于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石井沟村一组,房证号为市房权吉丰字第0306732号、面积为98平方米的房屋,在隋井山去世(2008年4月)前为隋井山、徐秀云夫妻共同财产。程连运、程金勇在原审时辩称:一、隋桂秋与程连运已经付给隋井山、徐秀云夫妇2万余元房款,当年建房只花1万余元。且建房当年,隋桂秋未婚在家,其有劳动能力,她在卖瓜子,隋井山夫妇的出资中有隋桂秋的收入。隋井山夫妇将房屋登记在隋桂秋名下是自愿的,直至2012年徐秀云去世时也没有主张权利,应当视为赠与行为。2007年物权法实施后,隋井山夫妇也没有主张权利直至死亡,尤其是隋桂秋死后,隋井山夫妇更没有主张权利,应当确认该房屋是隋桂秋夫妇购买。且建房当年,隋桂秋未婚在家,其有劳动能力,她在卖瓜子,隋井山夫妇的出资中有隋桂秋的收入。既然隋井山夫妇不主张权利,现隋财、隋新、隋桂香作为其子女也无权利来主张;二、隋井山夫妇正因为是隋桂秋的父母,在隋桂秋去世后,程连运允许他们夫妇在此房屋居住是天经地义的,并不能以此说明房屋是隋井山夫妇的;三、物权法规定物权的设立以登记为准,本案争议房屋登记是隋桂秋的,隋桂秋死亡12年之久也没有人来主张权利,隋新、隋财、隋桂香看到程连运、程金勇起诉李坚要房就说房子是他们的,实属太勉强,如果程连运、程金勇不起诉李坚,隋新、隋财、隋桂香是不是永远也不主张权利。李坚在原审时述称:徐秀云20**年3月将房屋卖给李坚。隋新、隋财、隋桂香诉称所说的属实。原审判决认定:隋井山与徐秀云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四名子女,隋财、隋桂香、隋桂秋与隋新。在建成本案争议房屋之前,隋井山与徐秀云及其子女居住在本村由其自建的面积为78.8平方米的一座土瓦房中,因家中经济条件转好且该土瓦房已年久失修,故隋井山、徐秀云夫妇在该土瓦房的前面自建了一处面积为98平方米的砖木结构的房屋。该房屋于1989年建成,后在1991年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将该争议房屋登记在隋桂秋名下,该房一直由隋井山、徐秀云夫妇居住并进行日常修缮维护,房屋产权证一直由隋井山夫妇持有。隋桂秋于1993年3月30日与程连运登记结婚,婚生子程金勇于1993年11月7日出生,2003年8月21日隋桂秋因病去世。2008年4月隋井山病逝,2011年3月8日李坚与徐秀云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徐秀云将争议房屋及78.8平方米土瓦房以11万元的价格卖给李坚,2012年9月徐秀云因病去世,现该房屋由李坚一直居住使用。原审判决认为:关于该争议房屋由谁出资建造问题,隋新、隋财、隋桂香提交了本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证言证明该房屋是由隋井山、徐秀云出资建造的,程连运、程金勇虽对该证明及证人证言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程连运主张其与隋桂秋已将建房款给付给隋井山夫妇,且建争议房屋时隋桂秋已具有劳动能力,卖瓜子、帮家里挤牛奶,家庭收入中有隋桂秋的一部分,针对上述主张,程连运、程金勇除提交了证人刘文的书面证言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而该证据中提到隋桂秋、程连运是婚后去卖瓜子的,隋新、隋财、隋桂香及李坚对该证据均有异议,因证人刘文未到庭接受质询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隋桂秋、程连运已将建房款给付给隋井山、徐秀云,另建房时,隋桂秋刚满18周岁,无建房能力,虽程连运、程金勇主张隋桂秋帮家里挤过牛奶,但不足以证明隋桂秋有具体收入及对争议房屋有出资行为,故对程连运、程金勇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程连运、程金勇主张的该争议房屋是隋井山夫妇赠与给隋桂秋的,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隋井山、徐秀云与隋桂秋之间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从房屋的建造、管理、处分等实际状态及日常习惯,无法判断隋井山、徐秀云将房屋赠与给隋桂秋,也与徐秀云将房屋卖于李坚相矛盾,程连运、程金勇主张的将房屋登记在隋桂秋名下即视为隋井山、徐秀云的赠与行为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虽本案争议的房屋登记在隋桂秋名下,但实际出资人应为隋桂秋的父母即隋井山与徐秀云,故本案争议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的父母隋井山、徐秀云,属于二人夫妻共同财产。2008年4月26日隋井山去世后,该房屋的50%为隋井山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故隋井山的法定继承人为徐秀云、隋新、隋财、隋桂香、程金勇,在隋井山遗产尚未进行分割前,徐秀云在隋新、隋财、隋桂香知情并同意的情况下将该争议房屋于2011年3月8日出卖给了李坚,房款由徐秀云获得。2012年9月徐秀云因病逝世。关于徐秀云与李坚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在此不作评判。根据隋新、隋财、隋桂香的诉请并结合本案审理中查明的实际情况,确认坐落于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石井沟村一队,产权证号为市房权吉丰字第0306732号的房屋在2008年4月26日即隋井山去世之前为隋井山与徐秀云的夫妻共同财产,隋桂秋对该房屋不享有实质上的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主文:坐落于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石井沟村一队,产权证号为市房权吉丰字第0306732号的房屋在2008年4月26日即隋井山去世前为隋井山与徐秀云的夫妻共同财产。案件受理费4220元,由程连运、程金勇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程连运、程金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确认诉争房产所有权为隋桂秋所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为无法判断出诉争房产是隋井山夫妇赠与隋桂秋,是错误的。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通过该规定,可以看出父母出资购房而将所有权人登记为子女名下,这种行为本身就是赠与行为。所以,无需证据证明所谓的赠与意思表示。也不存在赠与行为于法无据的问题。合同法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而本案即便是父母出资的赠与行为,由于不动产的权利转移产权登记为准,所以赠与行为已经完成,不存在撤销赠与的问题,而徐秀云将房屋出卖给李坚的行为在此之后,所以该行为本身不是相矛盾的问题,而是出卖人出卖已不属于自己的财产,是无效行为。关于房屋由谁出资,产权就应该归谁的问题,与本案产权权属的确认,无必然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该房屋由谁出资建造,并不必然该房屋产权归谁。关于隋新、隋财、隋桂香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隋新、隋财、隋桂香不具备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隋井山、徐秀云生前,如其认为隋桂秋侵犯了其财产权益,为什么没主张权利,可见隋井山夫妇并不认为房屋对隋桂秋所有,侵犯了他们的权利,被继承人都不认为存在侵权行为,而作为继承人的隋新、隋财、隋桂香更无诉权。另外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诉争房屋是1991年办理房证即为隋桂秋名下,隋桂秋死亡12年之久,隋井山2008年去世,徐秀云20**年去世。那么即使隋井山夫妇生前主张权利,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为谁出资,房屋就归谁所有的观点,不但根本没有法律依据,而且根本颠覆了《物权法》相关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同时也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而原审判决依据的《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仅是规定诉权的问题,与本案实体问题无关,故一审判决认定的关键性问题不但无法律依据,而且违反法律规定。隋新、隋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一种行为,赠与要有赠与人的赠与意思表示。本案中隋新、隋财、隋桂香并没有赠与表示,将涉案房屋登记在隋桂秋名下只是无奈之举,房屋自建城至今,均是隋新、隋财及其父母占有、使用,房屋权利证书一直由实际所有权人处保管,房屋从登记在隋桂秋名下到其去世,隋桂秋从未提出异议,没有对该房行使权利。其家庭成员在隋井山夫妇去世前也没有不同意见,因此隋新、隋财、隋桂香主张争议房屋是其父母所有,程金勇、程连运是默认的,况且隋桂秋从未表示接受赠与行为。另外根据物权法规定隋新、隋财、隋桂香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确认之诉,也因本案是确认之诉,并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隋桂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诉争房产的宅基地是以隋桂秋名义申请,诉争房产的住宅用地许可证、竣工验收合格通知书、个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私有房产发照审批表、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所载权利人均为隋桂秋。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诉争房屋虽为隋井山、徐秀云出资建造,但是以隋桂秋名义申请的宅基地,住宅用地许可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均登记在隋桂秋名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在我国,在土地上建造建筑物须经一定程序批准,并以取得土地使用权为前提条件,所以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是取得建筑物所有权的基础。在他人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房屋,建造人并不一定能取得建筑物的产权。本案中,诉争房屋所用土地为宅基地,在我国,宅基地使用权是一种特殊的用益物权,具有无偿性、人身依附性和福利性。法律也明确规定了“一户一宅”的原则,同时也规定了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上述规定均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如认定诉争房产为隋井山、徐秀云生前财产,也就确认了隋井山、徐秀云生前拥有“一户两宅”的合法性,如此认定显然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悖,同时,也剥夺了隋桂秋一户应享有宅基地的权利。故本院无法认定诉争房产为隋井山去世前隋井山与徐秀云的夫妻共同财产,隋新、隋财、隋桂香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一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隋新、隋财、隋桂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2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20元,均由被上诉人隋新、隋财、隋桂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英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付婷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姜 雪(此件共9页,印15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