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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一初字第20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张辉与曹小勇、庞修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曹小勇,庞修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一初字第2094号原告张辉。被告曹小勇。被告庞修盐。原告张辉与被告曹小勇、庞修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辉、被告曹小勇、庞修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辉诉称: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曹小勇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曹小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如被告曹小勇预期不还,则由其除承担借款利息外,还应承担逾期还款部分20%的违约金,同时承担该借款引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被告庞修盐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曹小勇提供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曹小勇未能如期归还借款。原告虽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曹小勇向原告返还借款5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还清时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庞修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曹小勇辩称:借款5万元属实,但我把将近20万元投入到被告庞修盐经营的风云再起游戏室。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我自己生病都没钱。被告庞修盐直到现在也没还我钱。我每月是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三分向原告支付利息1500元,但从2015年9月份后未能付息。被告庞修盐辩称:起诉及担保属实,我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三方约定:被告曹小勇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如被告曹小勇预期不还,则应承担借款利息,还应承担逾期还款部分20%的违约金,同时承担该借款引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被告庞修盐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曹小勇提供了借款5万元。此后,被告曹小勇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3%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2015年9月起,被告未能支付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来我院。本院认为:被告曹小勇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庞修盐为此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有借款协议书为凭,各方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被告曹小勇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庞修盐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小勇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张辉返还借款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庞修盐对被告曹小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庞修盐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小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曹小勇、庞修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熊 辉审判员 何 凡审判员 王苏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