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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13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博文与罗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博文,罗华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3386号原告王博文,男,199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和宁县。被告罗华荣,男,198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王博文与被告罗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于2015年9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阎彤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绿芳、人民陪审员李爱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博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博文诉称,2013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要求原告转账至案外人王振溪的建行账户,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3013年10月15日归还,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罗荣华立即向原告返回借款本金40000元(以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0月16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8月20日止为4905.22元),合计44905.22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罗荣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王博文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此据2013年10月15日还。转到建行6227001935680865234王振溪,借款人罗荣华。”同日,原告通过兴业银行向上述账户转款3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兴业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为证。被告罗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证据,视为其放弃本案中的抗辩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罗荣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可予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38000元,虽原告主张另2000元为现金方式支付,但并未对此举证证明,亦未有被告书面确认,故本院认定实际出借款项为3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罗荣华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2013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给付利息的诉求,部分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荣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博文借款本金38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本金3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3年10月1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博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王博文负担50元,被告罗荣华负担75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阎 彤代理审判员  杨绿芳人民陪审员  李爱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婷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名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