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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33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段茉莉与殷宏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茉莉,殷宏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3民初141号原告段茉莉,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燕,威县洺州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殷宏瑞,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峰,威县洺州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段茉莉诉被告殷宏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银良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茉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宏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茉莉诉称,2013年5月28日,被告因工程款周转问题向我借款4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当时双方约定被告于2013年底将借款还清,如果到期不能偿还,应当再支付6万利息。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期限的利息,利息按照24%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显示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到2013年底给清,如给不清再加60,000元。原告申请的证人焦某、马某到庭作证。被告殷宏瑞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上不存在,被告所书写的借据实际上是双方同居期间的文字游戏,被告没有实际借款,应该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被告殷宏瑞向原告段茉莉借款40,000元,并约定到2013年底给清,如给不清再加60,000元。证人焦某、马某的证言证实了原告借款的资金来源。本院认为,欠条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凭证,原告提供的欠条和证人证言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因借款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借款合同作为一种实践合同,自出借人将资金提供给借款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逾期利息,于法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宏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段茉莉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殷宏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银良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石良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