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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终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郭长林与宋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志刚,郭长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4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志刚。委托代理人宋杨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长林。上诉人宋志刚因与被上诉人郭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02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12日宋志刚向郭长林借款并向郭长林打有借条,“借条:借郭长林人民币贰万柒仟肆佰元﹤27400元﹥,还款时间按2000年6月25日还清,2000年6月5号以前条据作废,如还不起按6月5号计息,月息2分5厘,月月清息,宋志刚,2000年6月12号晚”。自2003年4月30日至2014年7月20日宋志刚分31次偿还郭长林借款31600元。现郭长林认为宋志刚还应给自己偿还连本带息27000余元。本案在审理中,宋志刚承认向郭长林借款的事实,郭长林承认宋志刚已向自己归还借款31600元。鉴于自己和宋志刚是兴平乡党,表示宋志刚再给其偿还4000元即可,宋志刚表示,自己实在困难,已经走投无路了,自己只能再给郭长林1000元,多了拿不出。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郭长林与宋志刚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宋志刚应依约履行。郭长林的诉讼主张要求宋志刚偿还27000元,不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保护范围内,应予保护。但郭长林鉴于自己和宋志刚是乡党,仅向宋志刚主张偿还4000元,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遂判决:宋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郭长林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元(郭长林已预交),由宋志刚承担。宣判后,宋志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被上诉人勾结黑社会,逼迫其打下伍万壹仟元的欠条,我给他打的是贰万柒仟陆佰元借条,而我还款后他给我打的是暂收条,用意何在我给他家他母亲做生日,是劳动,应支付的报酬。之前他多次赌博,他妻子前到我家大吵大闹把我家饭店的柜台掀倒,电话摔乱,损失应该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改判驳回郭长林的诉讼请求。郭长林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法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郭长林与宋志刚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宋志刚应履行还款义务。郭长林仅向宋志刚主张其中的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2元(宋志刚已预交),由宋志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延萍审 判 员  田丽娟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