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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刑初字第00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0060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8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农民,住灵璧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灵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9日被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辩护人马敏,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5)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氏、张秀梅、XXX、张金平、张金用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立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氏、XXX,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马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9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无号牌舞台演出车沿32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KM+330M处路段时,与张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驾车逃逸,后让其舅舅周某甲帮助其逃避处罚。经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证人周某甲、周某乙、孙某用等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但提出被告人李某具有如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李某一贯表现较好,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李某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张某近亲属的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无号牌厢式货车(舞台演出车)沿32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KM+330M处路段时,因观察不够,操作不当撞到前方同方向驾驶两轮电动车的张某,造成张某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驾车逃离现场。后被告人李某让其舅舅周某甲到公安机关���代案发时是周某甲开的车,以帮助其逃避法律处罚。经灵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无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家人与被害人张某近亲属张氏、张秀梅、XXX、张金平、张金用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张氏、张秀梅、XXX、张金平、张金用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李某的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本院于2016年2月2日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氏、张秀梅、XXX、张金平、张金用撤回对被告人李某的诉讼。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一)灵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人口信息表》两份证明,被告人李某及被害人张某的姓名、年龄、住址等自然状况。(二)灵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被抓获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等情况。(三)灵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无犯罪前科。(四)《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本院(2015)灵刑初字第0060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张某近亲属达成协议。二、鉴定意见(一)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皖天司鉴病检字(2015)第118号《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张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特别严重损伤死亡。(二)灵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灵)公(司)鉴(痕检)字(2015)第306号《车辆检验意见书》证明,现场遗留的三块银灰色碎片与嫌疑车辆“福田”牌厢式货车(无号牌)车头右前包角构成同一整体。(三)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5)车鉴字第2789号《关于无号牌厢式货车与无号牌两轮电动车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证明,无号牌厢式货车的右前部与无号牌两轮电动车的左侧发生碰撞。(四)灵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灵公交认字(2015)第3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无责任。三、勘验、检查笔录(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证明,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现场及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未在现场的情况。(二)当庭出示案发现场、肇事车辆的刑事照片,经被告人李某辨认无误。四、证人证言(一)周某甲证言证明,李某打他电话说,李某开车碰到人了,交警队找到李某家,李某怕驾驶证被吊销,就让他去顶罪,��就同意了。后周某乙开车到他家东边桥头,他就上车到李某的舞台演出车跟前。他就对交警队的人说舞台演出车出车祸时是他开的车。交警队的人就把他带到交警队。(二)周某乙证言证明,2015年9月19日,固镇濠城东头周毛蛋的过桥米线店开业。李某的演出队去祝贺,舞台演出车也在,但不知道是谁开去的。2015年9月22日公安机关的人到周王庄找舞台演出车时,李某打他电话说,舞台演出车出事了,让他去看看并说车是周某甲开的。后他在去周王庄路上看见周某甲,周某甲就上了他的车。他们到舞台演出车跟前时,警察已经在车跟前等着了,并说该车出事故了,问是谁开的车。他说是周某甲开的车。警察就把周某甲带走了。(三)孙某用证言证明,2015年9月19日下午3点多钟,彭涛骑摩托车带着他沿32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蒋庄西边时,路南边站着���个妇女对他们说,前面有个人跌倒了,让他们去看看。他们就过去看见路南边倒了一辆两轮电动车,电动车东边倒了一个男的,流了很多血。他到跟前问了那个男的,是哪的人,那个男的头动了一下就不能讲话了。他就报警了。(四)张金用证言证明,他父亲张某于2015年9月19日下午骑电动车沿329省道从固镇濠城街由西向东行驶回家的,在韦集镇杨马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了。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供述证明,2015年9月19日他开他的舞台演出车到固镇濠城街演出。中午演出结束,在濠城街吃完饭,他开车沿濠城街往泗县去的路往东行驶二三公里的时候,他想抽烟,就伸手到副驾驶坐垫上拿烟,车子就向路南偏移了一点方向,等他反应过来时,他的车子右前侧撞到一辆两轮踏板电动车。撞到后,因为他的车子没有入户,没有牌照,很害怕,就没有停车把车直接往东开到他舅舅家周王庄,把车停在他舅舅周家文东边路南就回家了。后害怕车被查出发生事故,他三四天都没敢去开车。2015年9月22日交警队的人到舞台车跟前打他电话,说他的舞台车涉嫌一起交通事故,让他过去一下。他就知道他在濠城东边发生的事故被查到了。当时他害怕他的驾驶证被吊销,就打他小舅周某甲的电话说,他开车碰到人了,怕被吊销驾驶证,让周某甲去帮他顶罪。他又打周某乙的电话,让周某乙把周某甲带到舞台车跟前。后周某甲就被交警队的人带走了。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存在,罪名���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张某近亲属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张某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萍审 判 员  卓 艳人民陪审员  张文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 员代  雅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