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缙执民字第23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锦亮与徐永缙执行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锦亮,徐永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丽缙执民字第2353-1号申请执行人王锦亮,农民。被执行人徐永缙,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锦亮与被执行人徐永缙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未执行101685.56元及利息。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丽缙执民字第2353-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张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潘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