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铁中行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原告魏秋凤因要求确认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郑铁中行初字第240号原告魏秋凤。委托代理人范现彬、李云,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虎强。委托代理人吴瑞宇,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阳,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原告魏秋凤因要求确认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管城区政府)拆除行为违法,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秋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现彬、李云,被告管城区政府中博集团城中村改造工作指挥部副指挥长刘三修,委托代理人吴瑞宇、陈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1日,被告以“管政(2013)129号”文件的形式发布《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关于成立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中博集团(原杨庄村)城中村改造工作指挥部的通知》。其中明确,“为使中博集团(原杨庄村)城中村改造政府主导项目顺利推进,根据需要,经研究,决定成立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中博集团(原杨庄村)城中村改造工作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并任命了指挥部的组成人员。在没有项目批准文件的情况下,2014年9月,中博集团(原杨庄村)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出台了一份《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中博集团(原杨庄村)城中村改造居民住宅部分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草案)》。在未与村民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没有办理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该指挥部采取暴力、威胁等方式,2015年8月21日对原告等人的房屋实施了野蛮的强拆行为。被告作出的责成有关部门实施房屋拆迁的强制执行的行为,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实施房屋强制拆迁的行政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原告的身份信息1.身份信息(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具有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第二组与本案相关的城中村改造文件2.《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关于成立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中博集团(原杨庄村)城中村改造工作指挥部的通知》。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中博集团(原杨庄村)城中村改造居民住宅部分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草案)》。4.关于中博集团拆迁村庄房屋说明的事。证明:1.中博集团指挥部是由被告依职权成立的,由被告授权并委托从事城中村改造事宜的临设机构,并不是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中博集团所有行为均应由被告承担,本案被告是适格的当事人;2.原告的房产被违法拆除,是被告为了城中村改造的顺利推进所进行的逼拆和强拆行为,系被告利用行政职权达到逼拆和强拆的目的。第三组原告被强制拆除的房产信息房屋所有权证(郑房权字第011367)。建筑许可证[(2000)建管(管)字第0901号]。证明原告对于以上房产具有合法的所有权,被告强拆违法。第四组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告知书》7.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管城区杨浩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1.本案所诉争的房产所在区域的土地已于2008年被被告收归国有,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土地;2.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和补偿应当适用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3.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和补偿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办理。如果有权机关认定房产系违法建设,利害关系人拒绝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4、被告的行政强制行为(强制拆迁)系为了实行征收目的而实施的逼拆和强拆,不是对于违法建设的一种行政强制行为。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被告的拆除房屋行政行为不存在,被告既没有作出拆除房屋的决定,也没有实施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中博集团(原杨庄村)城中村改造与其他改造项目不同,系由“中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主改造,被告并未实施房屋拆除的行为。被告事后了解情况,得知房屋拆除事务系由中博公司委托拆迁工程公司具体实施,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没有组织、实施对原告房屋的拆除,被告不存在本案所诉争的行政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郑政文(2008)82号文。证明:1.本案城中村改造项目手续合法。2.本案是针对中博集团(原杨庄村)进行的土地改造项目。第二组证据:2.河南中博股份有限公司文件(豫博(2014)11号);3.河南中博股份有限公司文件(豫博(2014)12号)。证明本案改造项目由中博集团有限公司提出,自主进行改造。第三组证据:4.河南中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关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中博集团(原杨庄村)城中村改造住宅部分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草案的决议,附件1: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中博及(原杨庄村)城中村改造居民住宅部分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草案,附件2:股东大会表决意见表;5.河南中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关于公司安置区域内拆迁安置补偿补充方案的决议,附件:股东大会表决意见表;6.河南中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关于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奖励办法的决议,附件:股东大会表决意见表。证明中博集团(原杨庄村)改造经过中博集团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程序合法,属于自主决议和自主改造。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拆迁指挥部只负责行政监管,具体拆迁事务并非由被告实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该政府文件属复制品,原告未告知该复制品的来源;证据3,该草案不完整,尽管该草案的署名是杨庄村城中村改造指挥部,该署名仅仅证明指挥部行使的监督权,但是上面并没有该指挥部的章,该文件后还有中博集团股东大会的决议作为附件;证据4系复制品,且与本案无关。证据5-6,因原告提交的均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7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不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5-6证据,系其本人及其涉案房屋的基本信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虽系复印件,但其与中博集团(原杨庄)城中村改造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模糊不清,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信息公开告知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所反映的事实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7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政文(2008)82号文件,批准管城回族区中博集团(原杨庄村)实施城中村改造,同时要求市国土资源局做好该村的土地测量定界和确权工作,村民住宅和集体房屋的拆迁补偿标准和城中村改造其他各项工作要严格按照《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城中村改造的若干规定的通知》(郑政文(2007)103号)和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为使中博集团(原杨庄村)城中村改造政府主导项目顺利推进,2013年11月21日,管城区政府成立了中博集团(原杨庄村)城中村改造工作指挥部。2014年9月22日,河南中博股份有限公司作出豫博(2014)11号《关于自主进行城中村改造的报告》,主要内容是:遵照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关于强力推进河南中博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村改造的指示要求,在充分考虑河南中博股份有限公司村改工作的特殊性及实际情况,管城区政府确立了“政府主导、公司执行、强力推进、确保稳定”的指导思想。拟由河南中博股份有限公司在区政府领导下自主进行城中村改造工作。现将有关事宜报告如下:一、河南中博股份有限公司有意愿并有能力在区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区村改指挥部的统一部署自主进行城中村改造工作;二、改造范围:拆迁公司范围内晋王庙、康庄、杨庄、槐林新村住宅及其他附属物,郑汴路北汽车城北部约70亩土地纳入此次改造范围,村庄的原居住群众均为原地安置;三、成立由区委、区政府相关领导为组长,区直相关局委、辖区办事处领导为成员的拆迁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在区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组织、参与、监督拆迁安置工作全过程。该报告管城区二里岗街道办事处批准后上报管城区政府审批。2014年9月30日,河南中博股份有限公司作出豫博(2014)12号《城中村改造拆迁专项工作进展的报告》。该报告主要内容是:经中博公司董事会研究,由党员干部、公司高管领导及其亲属带头进行拆迁。2014年国庆节期间对中博公司党支部书记等四家五栋房屋进行拆除;对中博公司名下的部分房屋进行拆除。以上房屋的拆除工作已由中博公司暂时与被拆迁户签订房屋拆除协议,拆除工作由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独立法人企业来实施。被拆除人执行区政府确定的统一拆迁安置补偿政策。该报告报指挥部审批。2014年10月10日,河南中博股份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就城中村改造住宅部分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草案、公司安置区域内拆迁安置补偿补充方案以及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奖励办法进行了表决并通过了决议。原告魏秋凤在杨庄村有住房,1989年8月,郑州市房产管理局发给其房屋所有权证(郑房权字第0113**号),该证显示房屋为2层7间,建筑结构为混合,建筑面积140.82平方米,所有权性质为私有,地号2476-3023。2000年5月16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建设和环境保护局给魏秋凤发放(2000)建管(管)字第0901号《建筑许可证》,该证载明:同意原房不动,上接为三层,另按图示位置新建设三层房屋。总建筑面积322.18平方米。2015年8月20日,原告的涉案房屋被河南中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的拆迁公司拆除。原告不服该行为,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城中村改造若干规定的通知》(郑政文(2007)103号)文件规定,各区人民政府是各辖区城中村改造的主体,具体负责本区范围内城中村改造的组织实施。该文件规定的城中村是指在改造范围内的行政村、自然村或转制后的股份制公司。本案中,中博股份有限公司系转制后的股份制公司,适用于郑州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被告管城区政府为使中博集团(原杨庄村)城中村改造政府主导项目顺利推进,成立了中博集团(原杨庄村)城中村改造工作指挥部。中博股份有限公司是在区村改指挥部的统一部署下,自主进行城中村改造工作,其在城中村改造过程中成立了由区委、区政府相关领导为组长,区直相关局委、辖区办事处领导为成员的拆迁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并在区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组织、参与、监督拆迁安置工作全过程。中博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自主改造,系经过被告管城区政府批准,并在其组织、领导下进行的。中博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城中村改造过程中,委托拆迁公司将原告涉案房屋拆除的行为,应视为被告管城区政府委托的行为,其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管城区政府承担。被告管城区政府辩称“被告既没有作出拆除房屋的决定,也没有实施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关于拆除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被告管城区政府在未与原告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告亦未获得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原告的涉案房屋被拆除,且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拆除行为的合法性,故原告的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魏秋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玉清审 判 员 赵 艳审 判 员 吴林轶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晋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以撤销内容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