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民终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徐志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徐志生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民终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许玉青,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姚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志生,农民。委托代理人:任国清,河北清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为与被上诉人徐志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姚佳和被上诉人徐志生的委托代理人任国清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徐志生在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处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2014年2月14日,李志金驾驶徐志生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青龙满族自治县八马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娄丈子乡前擦岭路段时,因路面有冰。车辆打滑驶入逆向与相对方向冯旺驾驶的冀B×××××号轿车相撞,后冀B×××××重型自卸货车翻到公路左侧路下农田里,致使徐志生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志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旺无事故责任。后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龙满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冀B×××××重型自卸货车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2014年7月25日青龙满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青价认字(2014)第78号鉴证结论书,鉴定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损105885元。另徐志生支出鉴定费3100元,施救费6600元。徐志生就赔偿事宜与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155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徐志生在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处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同意承保,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徐志生作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车辆所有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保险理赔金的功能是对保险标的价值的修复或重置,本案中该车辆只是部分损失,并非全部损失。如果将保险金给了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则不利于徐志生对车辆的修复或重置。因此,徐志生享有赔偿保险金的请求权。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予以理赔,否则即为违约。对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徐志生经济损失赔偿项目和数额,法院经审核,分别确认如下:车辆损失105885元,鉴定费3100元,施救费3000元。本次交通事故中,由于徐志生方司机李志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予扣除无责任方冀B×××××车辆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综上所述,法院确认徐志生的经济损失为:105885元+3100元+3000元-100元=111885元,未超过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20600元,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徐志生支付保险理赔金人民币111885元。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上诉人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车属于分期付款车辆,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车贷款已经还清或由汽贸出具的还款良好证明,故该上诉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该车由青龙满族自治县物价局出具价格鉴定书,鉴定结果高达105885元,但鉴定中未能出具价格结论书所更换零部件的受损照片,故不能认定结论书显示所更换零部件均已达到更换标准。被上诉人开庭时未能提交相关的修车发票,不能认定被上诉人车辆实际损失105885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存在不合理之处,未维护上诉人的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的不合理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当庭补充上诉理由:本案中作为价格鉴定的机构为青龙满族自治县物价局,而委托单位为青龙满族自治县交警队,在道交法中规定,交警部门只负责认定事故责任和进行调解,不具备估价资格,也无权进行委托,另河北省物价局冀价认字(2013)2号文件,关于规范价格鉴定工作的紧急通知第二条中明确规定,保险事故车辆进行鉴定时,必须通知保险公司到场,在本案中,价格鉴定机构即被上诉人均未通知上诉人到场,根据该规定,其所做出的价格鉴定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2、修理发票和维修清单是实际修理的依据,而一审法院未支持我公司要求提供的修理发票及维修清单。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做出合理判决,撤销一审。被上诉人徐志生辩称:关于保险受益人,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有相应的证据。关于鉴定,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办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关于修车发票和维修清单,在双方就车损发生争议应以鉴定结论为依据,由于目前徐志生未结清修车款,因此未取得修车发票。本院二审中,被上诉人徐志生提交了中国重汽公司的证明,拟说明徐志生不欠贷款,中国重汽公司同意徐志生领取保险赔付款。上诉人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与被上诉人徐志生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上诉人徐志生的车辆损失是经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对外委托,由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损失数额鉴定,其结论应当作为上诉人理赔的依据。双方保险合同中虽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重汽公司,但二审中徐志生提交的证据证明中国重汽公司同意徐志生领取保险理赔款,且上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事故车辆是否修理完毕,不是保险公司理赔的前提条件,原审依损失鉴定确认车辆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6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跃文审判员 刘 京审判员 潘秋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秀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