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吴法民一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蒋建明与蒋中和、梁土福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建明,蒋中和,梁土福,梁亚寿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吴法民一初字第334号原告:蒋建明,男,汉族,住吴川市,公民身份证号码×××1119。委托代理人:冼日生,广东仁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冼琼炜,广东仁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中和,又名蒋土金,男,汉族,住吴川市,公民身份证号码×××1132。被告:梁土福,男,汉族,住吴川市,公民身份证号码×××1151。委托代理人:康华德,吴川市法律援助处律师。第三人梁亚寿,男,汉族,住吴川市,公民身份证号码×××113X。原告蒋建明诉被告梁中和、梁土福、第三人梁亚寿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冼日生、被告蒋中和、梁土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华德、第三人梁亚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建明诉称,住于吴川市长岐镇洪江乡东洪坡村名为边江坡的180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于1990年由本村集体分给原告,即该180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原告所有,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该180平方米宅基地四至为:东至梁柱家(现梁富春屋)、南至蒋亚乍、西至坡边地(现梁观海)、北至原梁康福地(现转让给蒋亚海)。1993年12月17日,原告依法向长岐镇人民政府申请,在上述180平方米宅基地中办理了60平方米(工程建设许可证证号N0-1102610)。原告因家庭经济困难,未能建成房屋。近期,原告在上述180平方米土地开始动工建设房屋,遭被告梁土福阻挠后方发现:2014年10月6日,不孝的被告蒋中和既不告知原告,也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与被告梁土福订立《转让宅基地契约》(下称合同),约定:“立契约人吴川市长岐镇洪江乡东洪坡村蒋中和经与全家商量一致同意由村中分来的地块宅基地转让给梁土福建屋之用。该地土名边江坡,东至梁富春、南至蒋亚乍、西至梁观海、北至蒋亚海屋地。此地面积长度壹拾玖米叁公分,宽度玖米叁拾公分,转让费叁万元正。立契日,立契人蒋中和已收足梁土福交的宅地款叁万元,……该地的使用权永属梁土福家人所有。口说无凭,特立此契为据。”该合同将上述面积18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以3万元转让给被告梁土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该合同违法无效,且涉及的土地使用权与原告有直接利益关系。经与被告梁土福交涉无果。现具状起诉,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确认被告蒋中和与被告梁土福于2014年10月6日订立的《转让宅基地契约》无效。二、由被告蒋中和、梁土福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蒋中和辩称,我转让土地给被告梁土福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争议土地已经分给我,我父亲已经持有准建证很久,但由于我们无钱建屋,准建证过期后,我就以3万元的价格将土地转让给被告梁土福。被告梁土福辩称,被告蒋中和及家人是考虑清楚后将涉案土地转让给我,并订立合同,我已经将土地转让款交清给被告蒋中和。原告诉讼请求无依据,应予驳回。第三人梁亚寿述称,我于2015年3月15日向梁土福购买面积为179.49平方米土地一块,以宅基地转让土地协议上载明的土地位置为准,并一次性付清全部转让款8万元给梁土福,我认为转让合法,现在还没有使用该土地。案经审理查明,原告蒋建明与被告蒋中和是父子关系,被告蒋中和于2014年10月6日与被告梁土福签订《转让宅基地契约》,该契约载明:立契约人吴川市长岐镇东洪坡村蒋中和经与全家商量,一致同意由村分来的地块宅基地转让给梁土福建居之用。该地土名边江坡,东至梁富春、南至蒋亚乍、西至梁观海、北至蒋亚海屋地,此地面积长度壹拾玖米叁公分,宽度玖米叁拾公分,转让费叁万元正,立契日,立契人蒋中和已收足梁土福交的宅地款叁万元,款契两讫后,该地的使用权永属梁土福家人所有,立契人蒋中和及其家人不得反悔,不得以任何借口侵占和干涉梁土福家人的使用,口说无凭,特立此契为据。被告梁土福(作为甲方)于2015年3月15日与第三人梁亚寿(作为乙方)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出让方梁土福是吴川市长岐镇洪江村委会东洪村人,与受让方梁亚寿是邻居关系,经出让方梁土福与受让方梁亚寿充分协商,现就位于村中出让方从蒋中和处转让得来的宅基地再次转让给梁亚寿,双方订立如下协议:一、甲方梁土福把从蒋中和处转让来的位于东洪坡村的一块宅基地,该地土名边江坡,东至梁富春、南至蒋亚乍、西至梁观海、北至蒋亚海屋地,此地面积长度壹拾玖米叁拾公分,宽度玖米叁拾公分,面积179.49m2转让给乙方梁亚寿。二、转让费捌万元正(小写80000.00元)。三、在订立本协议时,乙方梁亚寿一次性付清全部转让款捌万元(80000元)。协议签订后,第三人梁亚寿已经支付80000元给被告梁土福。原告蒋建明在上述转让的土地建房时,与被告蒋中和、梁土福及第三人梁亚寿发生纠纷。被告蒋中和、梁土福及第三人梁亚寿均未使用该争议土地。为此,原告蒋建明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蒋建明提供1993年12月17日的工程建设许可证(证号:5-1102610),该证的内容:建设地址:长岐镇东洪坡村,工程项目:住宅,结构:混合,用地面积:60平方米,本证有效期限:自1993年12月17日起至1994年12月16日止。原告蒋建明、被告蒋中和、梁土福、第三人梁亚寿均未有提供争议土地的合法使用手续。被告蒋中和认为,上述争议的土地和另外一块土地(该地土名大头地,东至梁土生地为界,南至梁亚生屋巷边界,西至梁景福屋边界,北至蒋亚森。是东洪坡村分给其与原告蒋建明(被告蒋中和的父亲),另外一块土地原告蒋建明已经转让给蒋亚森,故该土地应该是属于其使用。原告蒋建明认为,在该争议的土地中其已经办理面积60平方米的工程许可证。被告蒋中和亦承认原告蒋建明在争议的土地中办理面积60平方米的工程建设许可证,但由于与原告蒋建明无钱建屋,工程建设许可证已经过期。以上事实有原告蒋建明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蒋中和、蒋金娣、蒋钦华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蒋建明的工程建设许可证、2014年10月16日转让宅基地契约、2015年11月8日的证明、柯琼燕、梁观海、梁华喜、梁观生、梁土养、梁均忠、李玉容、梁晓明、梁均太、梁华金的身份证,2015年3月15日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书,梁土福的身份证,梁亚寿的身份证、照片6张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本院认为,被告蒋中和将位于吴川市长岐镇洪江东洪坡村土名边江坡,东至梁富春、南至蒋亚乍、西至梁观海、北至蒋亚海,面积176.979平方米的宅基地一块转让给被告梁土福,被告蒋中和已经收足被告梁土福交的宅基地款30000元,该块争议土地原告蒋建明、被告蒋中和均未有取得合法手续,根据《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农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租,是指承租人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次租赁的行为。”第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流转:(四)村民住宅用地使用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被告蒋中和转让争议的土地给梁土福,是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蒋中和与被告梁土福于2014年10月6日订立的《转让宅基地契约》无效。被告蒋中和辩称,其转让土地给被告梁土福合法有效,及被告梁土福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蒋中和与被告梁土福于2014年10月6日订立的《转让宅基地契约》无效。本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蒋中和、梁土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振明审判员 屠 丽审判员 杨雄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柯志卓附有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一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