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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20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柯锡伟、朱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锡伟,朱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2085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锡伟,男,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惠来县。2003年2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1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被告人朱某,冒名朱小燕,女,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2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锡伟、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连丽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锡伟、朱某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同月26向本院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均予同意,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柯锡伟、朱某均为吸毒人员且为男女朋友关系。自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柯锡伟、朱某协助阿某A(另案处理)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邓某A、黄某、郑某、邓某、王某A(均另案处理)等人,并从中获利。期间,柯锡伟协助阿某A5次贩卖海洛因(共约1.3克)给邓某A,1次贩卖海洛因(约0.1克)给王某A;柯锡伟、朱某共同协助阿某A4次贩卖海洛因(共约1.5克)给黄某,3次贩卖海洛因(共约0.5克)给郑某,2次贩卖海洛因(共约0.2克)给邓某。2015年3月10日,公安人员在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村北坊旧围英才学校附近抓获柯锡伟、朱某,并从朱身上缴获26粒疑似毒品物(净重5.15克,检验出海洛因成分)。朱某被抓后配合公安人员抓获邓某A。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邓某A等证人的证言,毒品等物证,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告人柯锡伟、朱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柯锡伟、朱某无视国法,贩卖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柯锡伟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认为被告人朱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法庭上,被告人柯锡伟对公诉机关指控并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朱某提出其只是协助柯锡伟送给三个人每人一次毒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柯锡伟、朱某均为吸毒人员且为男女朋友关系。自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柯锡伟、朱某协助阿某A(另案处理)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邓某A、黄某、郑某、邓某、王某A(均另案处理)等人,并从中获利。期间,柯锡伟协助阿某A5次贩卖海洛因(共约1.3克)给邓某A,1次贩卖海洛因(约0.1克)给王某A;柯锡伟、朱某共同协助阿某A4次贩卖海洛因给黄某,3次贩卖海洛因(共约0.5克)给郑某,2次贩卖海洛因(共约0.2克)给邓某。2015年3月10日,公安人员在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村北坊旧围英才学校附近抓获柯锡伟、朱某,并从朱身上缴获26粒疑似毒品物(净重5.15克,检验出海洛因成分)。朱某被抓后配合公安人员抓获邓某A,邓某A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勘验、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搜查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村英才学校附近。2.搜查笔录:证实依法对被告人朱某的身体进行搜查,从朱身上搜出疑似毒品26粒(净重5.15克)、一台酷派手机;对吸毒人员郑某身体进行搜查,搜出海洛因0.24克。(二)物证1.作案工具手机2台:系从柯锡伟、朱某处缴获。2.毒品2小包:5.15克及0.24克(均已上缴)(三)鉴定意见1.现场检测报告:证实公安机关经吗啡类毒品快检测试剂检测被告人柯锡伟、朱某及吸毒人员郑某、邓某的尿液,结果均为阳性。2.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朱某及郑某身上缴获的白色固体均检验出海洛因成分。(四)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柯锡伟、朱某为被动归案,没有自首情节;其中朱某配合公安人员抓获邓某A,有立功情节。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调查函:证实柯锡伟的身份情况。3.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柯锡伟于2003年2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1年1月7日刑满释放。4.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民警依法从柯锡伟处扣押作案的手机一台;从朱某处扣押一台手机、疑似毒品一包(净重5.15克);从郑某处扣押疑似毒品一包(净重0.24克)。5.称量笔录及提取笔录:证实依法对缴获的毒品进行称量及提取检测。6.毒品缴交收据:证实缴获的毒品已经依法上缴。7.通话清单:证实朱某的号码(137××××4611)的通话清单。朱某与柯锡伟的号码(153××××7366)、贵哥的号码(134××××7883、158××××4272)之间有频繁通话。注:柯锡伟、朱某的通话清单因过了有效期,未能调取。8.行政处罚材料:证实郑某、邓某被行政处罚。9.说明材料:证实公安机关未能抓获阿某A。(五)证人证言1.邓某A的证言:(1)贩卖毒品给其的是两名男子,其中一名被公安抓获的年约25岁男子手机号码153××××7366(柯锡伟),另外一名年约45岁的男子其见过一面,电话号码是134××××7883,年约25岁的男子是帮助年约45岁男子贩卖毒品的。其通过另外一名广西籍男子的介绍知道45岁男子是贩卖海洛因的,后向他购买海洛因的过程中,每次都是25岁的男子送毒品过来。(2)自2015年2月18日开始共向上述男子购买过十多次海洛因,大部分是帮别人购买的,可以从中赚取5元利润,剩下的小部分是购买自己吸食的。只记得其中五次的购买经过。帮他人购买毒品至今共获利约100元。①2015年2月18日12时许,其用公用电话拨打134××××7883购买海洛因,约好在康怡路口沟通100交易,去到发现年约45岁的男子没有过来,是叫了使用153××××7366号码的年约25岁的男子过来和其交易,其买了50元海洛因用于自己吸食。②2015年2月19日12时许,其又打年约45岁男子的电话购买毒品,还是约好在上述地点交易,后来也是年约25岁的男子过来跟其交易,买了50元海洛因用于自己吸食。③2015年3月4日15时许,两名广西籍男子找其帮忙买100元海洛因,其答应并用老婆的号码(137××××8928)拨打134××××7883的号码,约好在上述地点交易,后还是年约25岁男子过来和其交易,其向他购买了90元海洛因,后去雁田村水贝市场门口将毒品给了两名广西籍男子,从中获利10元。④2015年3月5日12时许,上述两名广西籍男子过来给了50元让其帮忙购买海洛因,其用公用电话拨打134××××7883的号码,约好在上述地点交易,后还是年约25岁男子过来和其交易,其向他购买了45元海洛因,后去雁田村水贝市场门口将毒品给了两名广西籍男子,从中获利5元。⑤2015年3月10日16时30分许,老王叫其去他的小店说有几个老乡要购买海洛因,叫其帮他们购买。其过去,此时他的老乡还没来,老王说他们要购买500元,让其到时买450元就好,剩下的50元其和老王平分。其觉得可赚25元就帮他购买。后老王的老乡到了,其中一个给了其500元。后其用公用电话打电话给贩卖毒品的人(153××××7366),跟对方一男子约好在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村康怡路口沟通100附近交易。其驾驶摩托车到上述地点,还没交易就被民警抓获。补充侦查卷笔录:向柯锡伟购买毒品每次都是柯一个人送,没有其他人在场,但有时看到柯锡伟和一个女子一起在街上走,应该是他老婆。辨认笔录:辨认出柯锡伟就是贩卖约10次毒品给其的男子。2.黄某的证言:证实共向贵哥购买过四五次海洛因,贵哥安排柯锡伟、朱某送毒品交易。2014年2月中旬到3月上旬之间向贵哥购买毒品海洛因。贵哥叮嘱不需要直接向他拿海洛因,他安排了一对男女在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村英才幼儿园附近专门帮他贩卖,只要打他电话联系好,再到英才学校附近跟那对男女交易就行。至今向贵哥购买了约四五次海洛因,每次都买一粒,但重量不同,所以100元、200元、300元不等。每次都是用自己的手机拨打贵哥的电话(158××××4272),再去英才幼儿园附近跟那对男女交易。记得第一次交易是该男子送海洛因过来并收钱;第二次是那对男女一起送毒品过来交易,但依然是男的给海洛因和收钱,男的说那女的是他老婆,以后如果他出去的话,就由他老婆送;第三次是那个女的一个人过来送海洛因给其。最后一次3月10日其开车载小亭去找英才幼儿园交易,等了很久没见那对男女,后来去水岸豪门吃饭,就有民警过来将其和小亭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之前向阿青购买的一包冰毒。上述这么多次,有两三次是其女友小亭陪其一起去的。辨认笔录:辨认出柯锡伟和朱某就是跟其交易海洛因的一对男女。3.郑某的证言:证实共向桂佬购买过3次毒品,每次都是柯锡伟及朱某送货。购买经过是拨打桂佬的电话,桂佬再拨打卷毛(柯锡伟)电话让他送货,每次都是卷毛和他老婆(朱某)一起送货。购买时间分别是2015年3月8日15时、3月9日14时、3月10日14时,地点在雁田英才幼儿园附近,前两次都是购买50元海洛因,最后一次刚刚购买150元海洛因(净重0.24克)后就被民警抓获,刚购买的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也被缴获。辨认笔录:辨认出柯锡伟就是卷毛,朱某就是卷毛的老婆。4.邓某的证言:证实于2014年11月份两次在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村英才学校旁边的巷子里面向一名叫小妹(朱某)的女子购买了两次毒品海洛因吸食;后于2015年3月5日19时和3月8日17时在雁田村北园中路附近向小妹购买了两次毒品海洛因;每次都是购买50元。其每次都是拨打小妹的电话(153××××7366)购买毒品的。辨认笔录:辨认出朱某就是小妹。5.王某A的证言:证实第一次是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记得)16时许,其通过一名老乡到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村英才学校附近路段向排骨(柯锡伟)购买了50元海洛因用于吸食;第二次是约一个星期之后,其也是通过那名老乡又向排骨购买了50元海洛因,交易地点还是英才学校附近,两次都是他一个人过来交易。是其老乡用其号码158××××6916联系排骨的。辨认笔录:辨认出柯锡伟就是贩卖过两次毒品给其的排骨。(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柯锡伟的供述:其与朱某吸食海洛因,是向一名叫贵哥的男子(134××××7883)购买,打他电话联系好后,就叫其去广济医院门口等,会有人送过来,不是每次送的人都一样。前几天,贵哥跟其说如果没有钱的时候去找他买白粉的话,就帮他送白粉给其他人,这样的话其买白粉的时候就收少一点钱或者免费给些白粉给其吸食。①第一次是2015年2月底的一天12时许,其打电话给贵哥向他购买毒品,贵哥说在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村英才学校附近一间美宜佳附近有一个男子要购买海洛因,要其帮他送一粒(100元的量)过去给他。其答应去到广济医院附近找到贵哥拿了一粒海洛因,将该海洛因送到英才学校附近给等的男子(郑某),这次没有收取毒资,因为这名吸毒人员是先欠贵哥毒资的。交易完后,贵哥免费给了一粒50元的海洛因给其作为报酬。②第二次是3月的一天约15时许,其打电话给贵哥要买150元的海洛因,贵哥收取其100元之后将150元的海洛因贩卖给其,并告诉其在广济医院附近有一名男子想购买50元海洛因,其从贵哥那里另外拿了一粒海洛因到广济医院给了上述男子(王某A),贵哥叫其收取50元毒资,而这50元贵哥作为报酬又给了其。③朱某不知道其帮贵哥送毒品,不清楚朱某是否帮贵哥送白粉。检察笔录:两次帮贵哥送毒品都是其独自去的,没有和朱某一起送过毒品,不知道她是否有送过毒品给吸毒人员,有时看到她会和其他人接触,不知道是不是送毒品。未贩卖过毒品给一个叫阿强的男子(邓某A)。辨认笔录:辨认出郑某就是其帮贵哥送过100元给他的人,后贵哥给其50元海洛因作为好处;辨认出王某A就是其帮贵哥送过50元给他的人;未能辨认出邓某A。指认笔录:指认出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村英才学校附近一出租屋门口就是被抓获的地点;指认出平时使用而被缴获的手机(153××××7366)及指认出朱某的手机(137××××4611)。2.朱某的供述:①其和柯锡伟从2014年12月开始帮助阿桂贩卖毒品。阿桂将海洛因交给柯锡伟帮他贩卖,其则协助柯锡伟贩卖。其接到阿桂打来安排送毒品的电话后帮忙转告柯锡伟,帮忙收藏毒品和贩毒手机在其身上,和柯一起去送毒品给吸毒人员,收取毒资并把风。跟吸毒人员交谈都是柯锡伟。贩毒所得的钱柯锡伟要定期交回给阿桂,阿桂每天给柯锡伟100元或者150元工资,工资由柯锡伟和其一起花,以及还得到与柯锡伟一起吸食阿桂送的毒品的好处。阿桂的电话是134××××7883、158××××4272。②2015年3月10日14时许,柯锡伟接阿桂的电话说让送一粒海洛因去英才幼儿园路边给一个男子(郑某),具体哪种价格的海洛因其没听清楚。因为之前柯锡伟已经将一袋海洛因给其身上藏着,于是他从其身上拿出一粒大一点的海洛因然后下楼去。随后其也跟着下去,到楼下,柯锡伟已经将那颗海洛因卖给了一个男子,但卖了多少钱不清楚。后二人上楼。当天15时许,有个吸毒人员开着小车过来还欠下的毒资,其和柯锡伟下楼去,该男子就还了50元给柯锡伟。到当天16时许,民警在楼下将其二人抓获,并从其身上起获一共26粒海洛因,以及用于贩卖毒品的两台手机(137××××4611、153××××7366)。后其想争取立功。后来阿某A打电话过来说雁田康怡酒店路口沟通100门口有个男的要购买一粒海洛因并告知他的特征,阿桂问柯锡伟去了哪里,其说出来了他就叫其直接送海洛因去给该男子,后其配合民警去抓获该前来购买毒品的男子(邓某A)。随后阿桂又打电话来说水岸豪门中西餐厅有一男一女(黄某、小亭)开车过来要购买海洛因,于是其配合民警去抓获该一男一女。最后,其想最近还有一个叫邓某的女子经常过来买海洛因,就主动打电话给邓,骗她说请她吸食海洛因,约她在雁田沟通100见面,配合民警将她抓获。③在英才学校路边买毒品的男子(郑某)于2015年3月9日和3月8日下午两三点都过来购买过海洛因。都是阿桂打电话来让柯锡伟送过去的,这两次都是购买50元,都是其陪柯锡伟一起去的。3月10日该男子又来买,这从买多少不清楚,就是被抓这天柯锡伟自己下去送的这次。④在康怡酒楼路口购买海洛因的那个男子(邓某A)。其记得跟柯锡伟一起送过几次给他,具体多少次忘记了。但每次都是买一粒50元的量。也是阿桂打电话来安排送的。⑤水岸豪门中西餐厅那对男女(黄某)。其记得也来购买过几次,都是其陪柯锡伟一起去送的。具体多少次忘记了,每次都来英才学校交易,每次买多少,什么价格都不确定。每次都是阿桂安排送的。⑥邓某是其比较熟悉的一个购毒品人员。近几天来买过四五次海洛因,都是其陪柯锡伟一起去送,每次都是在英才学校附近的美宜佳交易,有时一次买一粒50元的,有时买2粒50元的。也是阿桂安排送的。邓某大部分时间是拨打阿某A的电话,但有时直接拨打柯锡伟的电话。检察笔录:辩解没有帮助柯锡伟一起贩毒,没有帮忙收藏毒品及贩毒手机,只是跟着去玩,没有单独帮助阿某A贩卖过毒品,从其身上缴获的毒品是柯锡伟给其拿着说给其吸食的。其带公安去抓获的人,柯锡伟都有卖过毒品给他们,但具体卖了多少次不记得。邓某应该卖过两次,一次是在邓的出租屋,柯锡伟卖了50元海洛因给她,其在场,还有一次是在英才学校门口,但当时其去美宜佳买东西,不知道具体交易了多少毒品。水岸豪门抓获的那对男女,其只看到柯锡伟在英才学校附近的小卖部跟他交易过一次,但具体多少不清楚。在康怡路沟通100附近买毒品的那个男子,只记得柯锡伟送过一次给他,当时其在楼上看到的,后来其也走下去跟柯锡伟说话。其他吸毒人员买毒品的经过已经记不太清楚。公安没有对其刑讯逼供。辨认笔录:辨认出邓某就是向其和柯锡伟购买毒品的女子;辨认出邓某A就是前来雁田村沟通100附近向其和柯锡伟购买毒品的男子,后其配合公安将他抓获;辨认出黄某就是被抓当天阿某A打电话叫其通知柯锡伟送毒品给他的男子。指认现场笔录:指认出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村英才学校附近一出租屋门口就是被抓获的地点;指认出平时使用而被缴获的手机(137××××4611)及指认出柯锡伟的手机(153××××7366)。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柯锡伟、朱某明知是毒品仍予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锡伟、朱某犯贩卖毒品罪,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柯锡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与“阿某A”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柯锡伟、朱某协助“阿某A”贩卖毒品,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贩毒人员邓某A,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柯锡伟、朱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朱某提出协助柯锡伟贩卖毒品给黄某、郑某、邓某的各一次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郑某陈述其向阿某A购买毒品三次,三次均是柯锡伟、朱某送货的,证人邓某陈述朱某送毒品两次给其,证人黄某陈述向阿某A购买毒品四、五次,阿某A交代由柯锡伟、朱某送货给其,后其购买毒品由柯锡伟、朱某货给他,被告人朱某在公安机关亦供述多次协助柯锡伟送毒品给郑某、邓某、黄某,上述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朱某所提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视被告人柯锡伟、朱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柯锡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审 判 员  刘仕雯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子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