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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3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路海船与河北京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河间市钢丝绳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海船,河北京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河间市钢丝绳厂,李中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3483号原告路海船,河北省保险中介行业协会职工。委托代理人杨新建、李希凯,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京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间市城苑西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984000006980。法定代表人赵之伟。被告河间市钢丝绳厂,住所地河间市城苑西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984100000394。法定代表人李中秋。被告李中秋。原告路海船与被告河北京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丰公司)、河间市钢丝绳厂(以下简称钢丝绳厂)、李中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燕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海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希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京丰公司、钢丝绳厂、李中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海船诉称,2014年6月18日原告经石家庄中科智投资公司介绍,向被告京丰公司出借人民币38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用于京丰公司资金周转,借款使用期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了2015年6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2015年10月14日被告钢丝绳厂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承诺2015年11月15日前支付所有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如不能按时偿还,则以钢丝绳厂、京丰公司为抵押,负责所有法律责任。被告李中秋在借款合同保证人栏签名,应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京丰公司及钢丝绳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全部本金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并按照借款协议约定支付律师费1万元;二、被告李中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1月11日还款12万元。原告变更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数额为26万元。被告京丰公司、钢丝绳厂、李中秋均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同原告起诉事实。另查明,就上述借款,原告实际于2014年6月17日分别向被告转款18万元及20万元,被告出具金额为12万元及26万元的收据各一份。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京丰公司分别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141600元及306800元(均含应付利息),并约定由京丰公司分四季度偿还借款本息。其中金额为141600元的借款合同约定京丰公司分别于前三个季度各还款5400元,第四季度(2015年6月20日前)还款125400元;金额为306800元的借款合同约定京丰公司前三季度分别还款11700元,第四季度(2015年6月20日前)还款271700元。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京丰公司如不按时还款,则每迟延一日,自愿加付应还款额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如不按时还款达到两期,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剩余款项,并由京丰公司加付未还款额的每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一直计算到所有的款项完全偿还完毕止;保证人以其自有资产自愿为京丰公司就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交通费、律师费等费用,保证期限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该借款合同保证人栏由被告李中秋签字并加盖河北中秋集团公司印章。但经查,河北中秋集团公司并未合法设立。京丰公司股东为北京电力设备总厂有限公司及钢丝绳厂,公司董事为赵之伟、李中秋等五人。另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1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工商银行业务凭证、还款保证书、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发票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京丰公司向原告借款,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将被告应付利息计入本金,但原告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按照双方约定应付利息计算,借款利率并未超出法律规定。被告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借款期满借款本金未依约偿还,双方约定被告如不按时还款达到两期,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剩余款项,并由京丰公司加付未还款额的每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原告仅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京丰公司未依约还款,被告钢丝绳厂承诺限期归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其未依约履行,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京丰公司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中秋在借款合同保证人栏签字并加盖河北中秋集团公司印章,因河北中秋集团公司未依法设立,原告要求被告李中秋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京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河间市钢丝绳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路海船借款本金26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并支付律师费1万元;被告李中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860元,由被告河北京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河间市钢丝绳厂、李中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燕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宋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