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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民二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唐英平与张芝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英平,张芝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沅民二初字第687号原告唐英平,男,194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万子湖乡嘉禾村***号。委托代理人孙畅人,沅江市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张芝华,女,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资江西路四溪公巷*号。原告唐英平与被告张芝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英平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芝华返还摊位价款189000元及赔偿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唐英平提供了被告张芝华的户籍地,但未提供被告张芝华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其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原告唐英平起诉,要求被告张芝华返还摊位价款及赔偿损失,只提供了被告张芝华的户籍地,没有提供被告张芝华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其送达地址,本案的被告不明确,依法驳回原告唐英平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英平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492元,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不予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尧夫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钱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