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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24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吴景林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景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24刑初2号公诉机关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景林,男,1965年7月出生于黑龙江省东宁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东宁县。2015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东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廖代龙,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黑东检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景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继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景林及其辩护人廖代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0日14时55分许,被告人吴景林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东宁县东宁镇中华路与繁荣街交叉路口时,因闯红灯与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吴景林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交警赶到医院后发现吴景林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对其采血检验,检测结果显示吴景林血液中酒精浓度为263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景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东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于某某证言,东宁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景林血液乙醇含量263mg/100ml仍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景林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景林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景林血液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辩护人廖代龙关于被告人吴景林如实供述,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景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 巍代理审判员 王 强代理审判员 陈晓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