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7执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平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朝琼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勇,朱朝琼,曹正银,尚春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727执保131号申请执行人平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平武县。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该社理事长。被申请人赵勇,男,生于1981年4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被申请人朱朝琼,女,生于1984年12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被申请人曹正银,男,生于1973年10月27日,藏族,住四川省平武县。被申请人尚春桃,女,生于1977年2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的(2016)川0727财保55-2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被申请人赵勇、朱朝琼、曹正银、尚春桃的银行存款50000.00元的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赵林乾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黎冬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