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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岑华清与郭铨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岑华清,郭铨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11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岑华清,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容县,现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梁欣,系岑华清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铨佳,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朱红波,广东星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陈建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培育,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员工。上诉人岑华清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21日12时30分,在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连桥路,郭铨佳驾驶粤J×××××号摩托车搭载赵秀环,与岑华清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之后郭铨佳没有保护现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一条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七条,被交警部门认定负全部责任,岑华清和赵秀环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当天,岑华清到斗门区侨立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做尿液检验和对肾、膀胱进行超声医学影像检查,结果为未见异常,医生给岑华清开出药品,并建议岑华清休息二周、二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岑华清为此支出了医疗费315.30元。事发的次日,即2010年5月22日,岑华清又到斗门区侨立中医院进行放射科检查,结果为:腰椎比例正常,腰椎骨质及其间隙未见异常。岑华清为此支出了医疗费45.50元。2010年5月24日及之后岑华清又多次再到斗门区侨立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其中2010年7月26日岑华清做了CT检查,被诊断为:腰4-骶1椎间盘突出;2010年8月6日岑华清做了尿液检验,结果为正常。为此,岑华清对多次门诊治疗支出了医疗费746.30元。2010年8月20日,岑华清到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对腰部做MR检查,诊断为:腰椎骨质增生、腰4、5椎间盘旁中央型突出,腰5/骶1椎间盘中央型突出。为此,岑华清支出了医疗费480元。期间,岑华清又因四肢酸痛、血尿、结肠炎、下腹隐痛等进行过门诊治疗。2010年10月10日,岑华清与其母亲、儿子、女儿共同向原审法院起诉郭铨佳和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公司),要求赔偿医疗费2541.60元、误工费300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和电动车修理费900元,合计43442元,××赔偿金待伤残鉴定结论出来后确定。当时岑华清委托了一名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依岑华清的申请于2010年10月19日委托广东公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岑华清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公量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13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说明为:被鉴定人岑华清因交通事故致腰外伤:软组织挫伤,诊断成立,与交通事故致伤构成因果关系。经治疗后无遗留腰部活动功能障碍,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未构成伤残。最后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岑华清因交通事故致腰外伤:软组织挫伤,经治疗后无遗留腰部活动功能障碍,未构成伤残。该鉴定意见书的“病历摘要”中提到岑华清被诊断为“腰椎骨质增生、腰4、5椎间盘旁中央型突出、腰5骶1椎间盘中央型突出”,但没有确定岑华清的“腰椎骨质增生、腰4、5椎间盘旁中央型突出、腰5骶1椎间盘中央型突出”与交通事故致伤构成因果关系。2010年12月2日到2010年12月8日,岑华清到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神经内科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神经症综合症和腰椎病。2010年12月8日,岑华清与其母亲、儿子、女儿共同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作出了(2010)斗法民一初字第154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岑华清撤诉。2010年12月26日至12月31日,因反复头晕、头痛、伴腰背部疼痛,岑华清又到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神经内科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神经症综合症和腰肌劳损。2011年1月14日至1月28日,岑华清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住院治疗,经放射科CT检查为腰4/5、腰5/骶1椎间盘突出(中央型)、继发椎管狭窄和腰椎骨质增生,被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和腰肌劳损。2011年6月28日至2011年6月30日,岑华清到北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神经症综合症。2014年5月12日至5月28日,岑华清到广东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在全麻下进行腰椎后路减压融合内固定手术,术中见L5/S1腰椎间盘突出,压迫神经根。经MR影像检查为腰椎退行性变、L4/5、L5/S1椎间盘突出,被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为此,岑华清支出了医疗费59922.60元。之后,岑华清又到广东省人民医院进行过门诊治疗,又支出了医疗费402.30元。2015年5月26日,岑华清向原审法院起诉郭铨佳和安盛天平公司,要求其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92410.73元。原审法院依岑华清的申请曾先后委托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上述司法鉴定机构均不予受理。之后原审法院依安盛天平公司的申请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及依岑华清的要求委托广东省司法厅对岑华清的腰椎间盘突出症等疾病与2010年5月2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交通事故对该病情的影响参与度进行鉴定,但上述机构均不予受理。另查明:岑华清在受伤前从事建筑行业,经营个体工商户,主要生产和零售水泥板、水泥预制件,其雇用的员工出庭作证时称岑华清也亲自搬运水泥板。岑华清在2010年住院治疗时在个人史中自诉为“重体力劳动者”。证人卢某、证人陈某、证人吴某出庭作证称,岑华清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干活很利索,在事故发生后干活不如从前,身体也不如以前;申请证人梁某出庭作证称,岑华清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将电动车拿到证人梁某的店铺进行过维修,但由于损毁严重没有进行修理。证人卢某曾是岑华清所居住的村委书记,证人陈某是岑华清的员工,证人吴某曾是岑华清的员工,证人梁某与岑华清没有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包括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和岑华清的腰椎间盘突出症与2010年5月2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交通事故对该病情的影响参与度。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10年5月21日,岑华清从2010年5月21日就应当知道自己的身体受伤的情况,诉讼时效应当从2010年5月21日起算。岑华清曾于2010年起诉,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岑华清于2010年12月8日撤诉,诉讼时效可以从2010年12月8日起算,那么岑华清现在2015年5月26日起诉,请求赔偿2014年5月26日之前产生的损失,显然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岑华清起诉2014年5月27日之后产生的损失的请求,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二、关于岑华清的腰椎间盘突出症与2010年5月2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交通事故对该病情的影响参与度。(一)岑华清于2014年5月28日在广东省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在这次住院治疗中,岑华清是因为腰椎间盘突出及压迫神经根所进行的腰椎后路减压融合内固定术。(二)针对岑华清的上述腰椎间盘突出症,郭铨佳、安盛天平公司认为岑华清的疾病与2010年5月2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并辩称岑华清在医院治疗的是腰椎间盘突出、骨质增生、结肠炎、四肢酸痛查因、神经症综合症和腰肌劳损,这些都是属于岑华清的自身疾病范畴,与交通事故无关。(三)岑华清提交的2010年11月1日的公量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13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只有“被鉴定人岑华清因交通事故致腰外伤:软组织挫伤,诊断成立,与交通事故致伤构成因果关系”,而该鉴定意见书的“病历摘要”中提到岑华清被诊断为“腰椎骨质增生、腰4、5椎间盘旁中央型突出、腰5骶1椎间盘中央型突出”,但没有确定岑华清的“腰椎骨质增生、腰4、5椎间盘旁中央型突出、腰5骶1椎间盘中央型突出”与交通事故致伤构成因果关系。(四)原审法院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对岑华清的腰椎间盘突出症与2010年5月2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交通事故对该病情的影响参与度进行鉴定,但多家鉴定机构均不予受理,故此,没有第三方的证据证实岑华清的腰椎间盘突出症与2010年5月2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综上,由于本案交通事故距今已长达五年之久,而且岑华清在事发前也一直从事繁重的体力劳动,现鉴定机构也以时间久远无法确认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在2010年11月1日所做的伤残等级鉴定中,该鉴定机构也没有确定原告的腰椎间盘突出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此,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岑华清的腰椎间盘突出症与2010年5月2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岑华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岑华清请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岑华清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686元(岑华清已预交),由岑华清负担。上诉人岑华清不服原审判决,依法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岑华清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郭铨佳与安盛天平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虽然鉴定机构不予受理,但仍然可以通过岑华清提交的其他证据证明车祸造成岑华清严重伤残。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应从治疗终结之日起算。在医疗过程中岑华清已经申请伤残鉴定,有评定参与度,此次诉讼又提交了××证,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岑华清车祸前后身体变化情况。根据广东公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作“软组织挫伤,诊断成立,与交通事故致伤构成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与广东省人民医院的手术记录,可以证明当时软组织挫伤尚未恢复,软组织挫伤与腰椎间盘突出是并存的,相互影响的事实。腰椎间盘突出受伤的是软组织,既然软组织损伤与车祸有关系,那么腰椎间盘突出也与车祸有因果关系。珠海市中大五院病历首页和广东省人民医院出院小结都说明岑华清的病情是因车祸引起。珠海市遵义五院的住院病历提到岑华清做重工活是不可采用的,证人都证明只是帮助做少许工作。郭铨佳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安盛天平公司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岑华清的上诉意见均为其本人对自己的病历及其病情情况的自我分析,并无就此提交相关的鉴定或评估,应由岑华清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审法院应驳回岑华清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岑华清庭审中自述从2011年11月之后至2014年5月手术前没有进行治疗,因为其去中大五院、遵义五院、侨立中医院、广西北流市中医院,所有医生都说没法治好,治也浪费。二审中,为进一步查清本案事实,本院向广东公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发函就岑华清2010年5月21日受伤情况进行咨询。该所复函称:“椎间盘在30岁左右随着年龄增长或超负荷承载,开始退行性变并持续发展,一般50岁后已有明显退行性变,可发生椎间盘突出,好发部位为腰4-骶1椎体,轻微的椎间盘突出临床症状不明显,根据相应受压部位可出现腰酸腰疼、腿麻等症状。由于腰椎间盘的生理结构特性,决定正常的腰椎间盘需遭受强大暴力作用致纤维环撕裂,才能引致髓核突出,且致伤方式多为腰椎急剧过度前屈造成,如猛踢腹部、跌坐着地等。但如此强大的暴力左右,应存在相应的其他损伤。根据病历记载,岑华清伤后即送院治疗,体查见左腰部软组织挫伤,腰椎X线未见异常,与致伤正常腰椎间盘所需的强大暴力临床表现不符。伤后两个月行CT见腰4-骶1椎间盘后缘向后突出为1mm,腰骶椎诸椎体及附件、椎小冠杰均未见明显骨质异常改变,椎旁软组织影正常,未见软组织水肿、附件骨挫伤等,提示此时的腰椎间盘突出非急性病变。伤后三个月行MR提示腰1-3存在骨质增生,腰4/5、腰5/骶1椎间盘变性,表明岑华清腰椎本身存在退行性改变,属慢性病表现,伤后三个月即出现的可能性较微。综上述,无法证明被鉴定人岑华清腰4-骶1椎间盘突出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岑华清于2010年10月27日来本所进行伤残鉴定,当日进行的临床检查见被鉴定人脊柱生理弯曲存在,腰3-4局部轻压痛,腰部活动功能正常(屈曲:90°、后伸30°、左右侧屈均为40°、左右旋均为50°),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未构成伤残等级。”对该复函,岑华清质证称其认为是错误的,当时询问过遵义五院的骨科医师其骨质增生、腰椎间盘突出是否因为车祸引起的,医师回答骨质增生不是车祸引起的,腰椎间盘突出就是车祸引起的,并分成几段,有专家门诊病历作为佐证,已经于一审提交。郭铨佳质证称该复函是依据当时的医嘱及其病历报告出具的分析,是经相关专业鉴定人员出具的意见,郭铨佳认为符合当时的事实情况。安盛天平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对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综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结合岑华清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10年5月21日,故岑华清从2010年5月21日就应当知道自己的身体受伤的情况,诉讼时效应当从2010年5月21日起算。岑华清曾于2010年起诉,2010年12月8日撤诉,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诉讼时效从2010年12月8日重新起算。因岑华清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撤诉后至本案2015年5月26日起诉前曾向侵权人主张过权利、存在诉讼中断的情形,郭铨佳和安盛天平公司亦不认可,故岑华清应对此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责任,其主张2014年5月26日之前产生的损失,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岑华清上诉认为其一直处于治疗期间,诉讼时效应从其治疗终结时起算,对此,本院认为,从岑华清2010年起诉后撤诉的行为来看,其在2010年即已经知晓自身权利被侵害,其虽主张自己撤诉是因治疗未终结,但一方面广东公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已于2010年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岑华清当时的受伤情况已经确诊,具备鉴定条件,经本院发函咨询,该所回复意见也表明在对岑华清进行鉴定时其已存在腰椎间盘突出及骨质增生等症状,鉴定意见已予以考虑,但认为腰椎间盘突出及骨质增生与2010年5月21日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另一方面,岑华清撤诉后从2011年11月之后至2014年5月没有进行治疗,岑华清主张治疗未终结并不符合常理,且岑华清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治疗未终结,故本院对岑华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本案诉讼时效问题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岑华清的腰椎间盘突出症与2010年5月2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伤残等级的问题。如上所述,岑华清2014年5月26日之前产生的损失,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岑华清2014年5月26日之后产生的损失均为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症,故要确认该损失必须先认定其腰椎间盘突出症与2010年5月2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经本院发函咨询广东公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该所复函明确表明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岑华清腰4-骶1椎间盘突出与2010年5月2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岑华清主张珠海市中大五院病历首页和广东省人民医院出院小结中入院时情况可以证明因果关系,但经本院核查,有关腰椎间盘突出症由2010年5月2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引起的意见均为岑华清自述,医院病历仅为引述,并未有诊断意见确定岑华清腰椎间盘突出症由何引起,不能证明岑华清的腰椎间盘突出症与2010年5月2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已委托多家鉴定机构对岑华清的腰椎间盘突出症与2010年5月2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交通事故对该病情的影响参与度进行鉴定,但多家鉴定机构均不予受理,岑华清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广东公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为具备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其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复函具有专业性,岑华清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遂采纳广东公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意见,认定岑华清的腰椎间盘突出症与2010年5月2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依据不足。综上,岑华清要求郭铨佳和安盛天平公司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岑华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86元(免交),由岑华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灵代理审判员  黄汉源代理审判员  黄夏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园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