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26执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靳中惠与四川金投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靳中惠,四川金投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626执91号申请执行人:靳中惠,女,汉族,1968年11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罗江县万安镇景乐南路39号。被执行人:四川金投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勇住址:罗江县慧觉镇经济开发区。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罗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罗劳人仲调字(2016)2号仲裁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四川金投矿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是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四川金投矿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贰万肆仟元整(小写:240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邱 洪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石伟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联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联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