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1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洪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10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某,务工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文斗,罗田劳务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务工人员。委托代理人周峰,罗田县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洪某为与被上诉人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15)鄂罗田天民一初字第00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华、涂建锋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斗,被上诉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年××月××日,洪某与周某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足,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不睦,夫妻生活不协调。洪某怀疑周某有外遇,不忠实夫妻感情,周某与洪某共同生活不足一个月就单独外出务工,不愿与洪某同居生活。洪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周某离婚,同时要求周某返还聘礼金12万元。原审另查明,双方结婚前,周某收受洪某赠金10580元,聘礼金60600元。结婚时周某带到洪某家嫁妆价值约3万元(见双方确认的清单)。原审认为,洪某与周某婚前了解不够,个性不合,已致夫妻感情不睦,无法共同生活。现洪某要求与周某离婚,周某亦同意离婚,应准予双方离婚。鉴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短,洪某为结婚给付的聘礼金数额较大,致家庭生活有一定影响,周某应适当返还聘礼金。周某的嫁妆属其婚前个人财产,应返还给周某。洪某要求周某给付其他结婚费用,以及周某要求洪某支付生活帮助费等请求的理由不足,均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准予洪某与周某离婚;二、周某携带的嫁妆(见双方确认的清单)归周某所有;三、周某返还洪某人民币2万元。上述给付内容,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上诉人洪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上诉提出:本人与周某经人介绍结婚后在家共同生活一个星期,到温州打工只生活二十多天时间。而为结婚本人前后共花去各项礼金166470元,大部分是举债外借的,另一部分是本人父母的血汗钱,由于债务过大,本人现在生活非常困难,××的父母也在外打工还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周某认可收到礼金60600元,只是上门和送礼的两笔,还有按农村风俗的“打发钱”、订婚礼物等都是必须出钱的,原审法院却武断判决只返还2万元,明显不公;周某认可嫁妆是用本人给付的彩礼购买的,原审判决婚前的嫁妆归周某所有是错误的,应该归本人所有。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洪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加盖“罗田县九资河镇廖家边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书面证明材料一份,主要内容为“洪某家庭经济困难,为与周某结婚送彩礼,借债十几万元,至今未还,导致家庭生活更加困难”。拟证明洪某为支付彩礼导致家庭生活困难。被上诉人周某答辩称:本人与洪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假期满后洪某回到温州上班,本人辞去工作与洪某一起到温州生活,并无骗婚的事实。洪某给付的彩礼是60600元,结婚时本人带到洪某家的嫁妆近38000元。结婚时按农村风俗本人派送了礼金15000元,洪某第一次到本人家中,本人按农村的风俗打发给洪某及其亲属共计5000余元,其余的款项在温州共同生活期间作为家用开支。洪某提出彩礼166470元没有事实依据。洪某要求本人返还彩礼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决。被上诉人周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罗田县白庙河中心卫生院DR报告单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周某右肘关节骨质未见外伤性异常”。署名为“周金华、周新荣、周克勤等”书面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洪某婚后无端殴打周某,洪某有家庭暴力行为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周某对洪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村委会没有证明家庭生活困难的资格,对该证据拟证明目的有异议。洪某对周某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罗田县白庙河中心卫生院的DR报告单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洪某对周某实施了暴力行为。证人“周金华、周新荣、周克勤等”未出庭作证,证言不能采纳。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洪某提供的罗田县九资河镇廖家边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可以证实洪某家庭生活困难情况,但洪某支付彩礼数额以及是否因支付彩礼导致的家庭生活困难,并不属村委会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因此,该证据不能达到拟证明目的,本案中不予采信。周某提供的DR报告单为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定。证人“周金华、周新荣、周克勤等”未出庭作证,且证人身份不明,证言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周某提交的证据亦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洪某与周某经人介绍相识,婚前了解不足,且婚后又未能加强沟通,未能建立夫妻感情。现洪某提出离婚,周某亦表示同意离婚,故对洪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洪某主张为与周某结婚支付了彩礼164470元,虽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在庭审时周某认可收受彩礼60600元,故彩礼的数额应认定为60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规定,洪某与周某已登记结婚,并且婚后亦共同生活,洪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给付彩礼导致家庭生活困难。但原审考虑洪某家庭生活困难,判决周某适当返还彩礼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洪某婚前按当地习俗给付彩礼给周某,周某收受彩礼后可自由支配,即便用彩礼购买嫁妆亦应属其个人婚前财产。因此,洪某主张周某出嫁携带的嫁妆应归其所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上诉人洪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洪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俊审判员 张 华审判员 涂建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