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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尚民初字第1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民初字第1702号原告赵某某,现住尚志市。被告南某甲,住尚志市。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月2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南某乙,现年24周岁。原、被告由于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因琐事经常口角打仗,被告南某甲于2012年外出打工,下落不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出庭、未答辩、未举示证据。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原、被告的户口薄及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事项及住址,有婚生男孩南某乙,现年24周岁。证据二、婚姻状况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1月21日登记结婚。证据三、尚志市黑龙宫镇黎明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南某某于2012年春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本院确认: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3,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月2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南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由于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因琐事经常口角打仗,被告南某甲于2012年外出打工下落不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因琐事经常口角打仗,现双方已分居3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南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雨明代理审判员  孙国君人民陪审员  杨永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