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民特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常州市美纤膜技术有限公司、丁少春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常州市美纤膜技术有限公司,丁少春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民特2号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常州市美纤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东路158号。法定代表人张亚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建耀,江苏鼎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洁,江苏鼎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丁少春。申请人常州市美纤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纤膜公司)因劳动报酬、赔偿金争议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常武劳人仲案字(2015)第860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美纤膜公司申请撤销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常武劳人仲案字(2015)第860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为: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丁少春系美纤膜公司的操作工,双方于2015年7月10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两年,试用期为两个月。但其已经被证明在试用期间消极怠工,无法完成指定产量,不服从生产部经理岗位安排,并且无故旷工,故申请人认为其不符合录用条件。另外双方已于2015年7月21日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办理了离职手续,并且已经全部结算完毕,但丁少春出尔反尔,违背基本的诚信,又提起劳动仲裁,故其仲裁请求应予驳回。仲裁委以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裁决申请人一次性支付丁少春赔偿金3500元是在没有正确认清本案基本事实的基础上错误地适用了法律。为此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被申请人丁少春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表明,对用人单位不服终局裁决申请撤销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级人民法院采取的是基于法定事由的有限审查原则。本案所涉常武劳人仲案字(2015)第860号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美纤膜公司申请撤销该终局裁决,应围绕法定事由提出具体主张,但其申请撤销的理由是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以及在此基础上错误地适用法律,其中的事实认定问题(包括是否符合录用条件、是否构成消极怠工和无故旷工、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等问题)显然不属于本院的审查范围,应由仲裁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独立评判,法院不应予以理涉。而经审查,仲裁委在实体处理中以美纤膜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裁决其支付劳动者赔偿金于法有据,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因此,美纤膜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美纤膜公司要求撤销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常武劳人仲案字(2015)第86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美纤膜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范瑜净代理审判员 吴立春代理审判员 钱 锦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