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象山支行与被告湖北川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李习林、官晓秋借款及抵押、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象山支行,湖北川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李习林,官晓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15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象山支行。负责人刘云清,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晨、代雪莲,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川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习林,董事长。被告李习林。被告官晓秋。委托代理人林强,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象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象山支行”)与被告湖北川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合公司”)、李习林、官晓秋借款及抵押、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瑶琼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永睿、周珊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象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晨、代雪莲,被告官晓秋的委托代理人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川合公司、李习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公告送达期间三个月从审限中扣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象山支行诉称,2012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川合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川合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房产证号:100051**)及土地使用权(权证号:荆国用(2006)第01041207072号)作为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抵押财产,为其自2012年7月3日起自2015年7月3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的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他项权登记。2014年9月29日,被告川合公司因购买原材料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当日,双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201012014000533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4%;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以执行利率基准上浮30%加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川合公司股东李习林、官晓秋(二人系夫妻)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2014年9月29日、2014年10月8日,原告如约向被告川合公司发放了500万元借款。然而从2015年2月开始,被告川合公司不再按期偿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告无果。此后,原告了解到被告川合公司已经债台高筑,生产经营严重恶化,濒临破产,原告不得已于2015年4月10日向川合公司送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提前收回贷款,要求立即归还全部本金及下欠利息。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川合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69069.63元(按年利率8.4%暂计至2015年3月20日),此后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罚息至债务清偿之日;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万元;3、被告李习林、官晓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有权对拍卖、变卖被告所提供的抵押物(房产证号为10005105的房屋所有权及权证号为荆国用(2006)第01041207072号的土地使用权)的价款优先受偿;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川合公司、李习林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官晓秋辩称,官晓秋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未写明是向哪家银行办理贷款业务,且授权委托书是以公司股东名义签署的,其个人不应该承担责任,故官晓秋不应该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原告农行象山支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A1、湖北川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变更项目信息各1份,证明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人荆门市川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湖北川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A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借款凭证2份,证明:1、被告川合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原告已经履行出借义务;2、被告川合公司应按照年利率8.4%支付利息,且从逾期之日起以执行利率基准上浮30%支付罚息;3、应由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A3、《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房产证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川合公司以《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为其自2012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3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的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双方办理了他项权登记;A4、《保证合同》、公证书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1、被告李习林、官晓秋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提供保证的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的范围包括该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A5、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2份、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1份,证明:1、被告川合公司下欠本金500万元及截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69069.63元;2、川合公司从2015年1月不再按期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且原告已尽通知义务;A6、委托代理协议1份、发票3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足额缴纳了律师代理费。经庭审质证,被告官晓秋对A1、A2、A3、A5均无异议;对A4有异议,认为《保证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4年9月29日,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出具时间是2013年1月28日,时间相隔太久,《保证合同》不应该具有法律效力,且官晓秋出具该授权委托书是以股东名义出具的,其本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对A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系这一起案件所收的10万元代理费,且发票是3张,不是1张,不能证明是本案的律师费。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A1、A2、A3、A5,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A4中的授权委托书记载“我作为荆门市川合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李习林的妻子,现公司欲向银行贷款,需要我本人签字,但我因故不能前往荆门市,现委托李习林为我的代理人,代理我到银行、担保公司、土地局、房产局等部门代理签字事宜,代理人李习林进行上述签字、捺指印的行为和签署的有关文件,我均予承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我承担。”“委托期限:自本委托书签署之日起至上述事项办理完毕为止”,首先,该委托的法律效力直到银行贷款办理完毕才终止,而签署保证合同时银行贷款事宜尚未办理完毕,故即使签署保证合同的时间与出具授权委托书的时间相隔一年多,该授权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其次,虽然官晓秋以公司股东名义出具授权委托书,但法律并未规定以公司股东名义出具授权委托书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由其本人承担,因为无论是作为川合公司的股东,还是李习林的妻子,均系官晓秋本人,其表意行为的结果均只能由其本人承担。本院对被告所提的异议不予采纳,对A4予以采信;A6中的《委托代理协议》明确记载“就甲方(即原告)诉湖北川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且3张发票的购买方均为原告,本院认为A6能够证明原告为本案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10万元,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农行象山支行与川合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川合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房产证号:荆门市房权证掇刀区字第100051**号)及土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荆国用(2006)第01041207072号)作为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抵押财产,为其自2012年7月3日起自2015年7月3日期间在农行象山支行办理的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他项权登记。该合同另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抵押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物的担保人的(含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抵押权人有权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抵押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者部分债权。2014年9月29日,川合公司因购买原材料向农行象山支行借款500万元,当日,双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2010120140005334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川合公司向农行象山支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以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准上浮3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9月29日,川合公司股东李习林、官晓秋(二人系夫妻)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农行象山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特别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2014年9月29日、2014年10月8日,农行象山支行先后向川合公司发放了20万元、480万元借款。从2015年2月开始,被告川合公司不再按期支付利息。2015年4月10日,农行象山支行向川合公司出具《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其与川合公司的上述贷款于2015年3月31日提前到期。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本院认为,农行象山支行与川合公司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了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川合公司未按约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农行象山支行要求川合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截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69069.63元、2015年3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复利以及律师代理费1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复利,合同约定,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31日,故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复利应按照年利率8.4%的标准计算,2015年4月1日之后复利按照年利率8.4%上浮30%的标准计算。被告李习林、官晓秋作为保证人与农行象山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李习林、官晓秋为川合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川合公司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李习林、官晓秋和被告川合公司连带清偿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川合公司用其所有的房屋(房产证号:荆门市房权证掇刀区字第100051**号)及土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荆国用(2006)第01041207072号)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其不履行到期债务,符合双方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故农行象山支行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本院对农行象山支行主张对抵押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借款存在两种担保方式,即被告李习林、官晓秋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和川合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的,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中,《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均约定,当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时,债权人可以选择某一担保或者同时主张两种担保方式来实现债权。故原告有权同时要求被告李习林、官晓秋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和对被告川合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川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象山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截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69069.63元;2015年3月21日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500万元为本金,在年利率8.4%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复利以此期间未支付的利息为本金,按照年利率8.4%计算;2015年4月1日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复利,以此期间未支付的利息为本金,在年利率8.4%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被告湖北川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象山支行律师费10万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象山支行对被告湖北川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房产证号:荆门市房权证掇刀区字第100051**号)及土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荆国用(2006)第0104120707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习林、官晓秋为被告湖北川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83元,由被告湖北川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李习林、官晓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审 判 长 吴瑶琼人民陪审员 周 珊人民陪审员 周永睿二0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钱小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