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5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桂龙与被告王钦、穆洪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龙,穆洪霞,王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5405号原告王桂龙,男,1971年2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方勇,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洪霞,女,1966年10月20日生,汉族。被告王钦,男,1961年6月27日生,汉族。原告王桂龙与被告穆洪霞、王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方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洪霞、王钦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龙诉称:2014年5月30日、2014年8月29日被告穆洪霞分别向原告王桂龙借款人民币16万元、18万元,分别约定偿还时间为2015年5月29日,2015年8月28日。被告穆洪霞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情况说明。到期后,被告穆洪霞未能偿还上述借款,被告穆洪霞与被告王钦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4万元及利息(分别自2015年5月30日、2015年8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分别以16万元为基数、以1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穆洪霞、王钦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被告穆洪霞向原告王桂龙立下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桂龙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借款日期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归还,到期还清所有欠款,如若不还清,金额按银行最高利息四倍计息还款。”2014年8月29日,被告穆洪霞向原告王桂龙立下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桂龙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00),借款日期为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归还,到期还清所有欠款,如若不还清,金额按银行最高利息四倍计息还款。”被告穆洪霞向原告王桂龙出具情况说明两份(书写于同一张A4纸上),第一份载明:2014年5月30日一次性收到王桂龙人民币拾陆万元整(¥160000.00)现金,钱款已收到,此条作情况说明,不作借条凭证,借条已打过。第二份载明:2014年8月29日一次性收到王桂龙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00)现金,钱款已收到,借条已打过,凭借条。两份情况说明的落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5月30日、2014年8月29日,收款人处均有穆洪霞签字并捺印。审理中,原告陈述两笔借款共计34万元均是通过现金给付被告穆洪霞,两份情况说明均是在借款后被告穆洪霞补写的。关于原告出借款项的来源,庭审中,原告陈述两笔共计34万元均是其向案外人赵玉明所借,并提交了2份借条及两张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穆洪霞与被告王钦于1987年4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17日登记离婚。再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曾向本院以被告穆洪霞为被告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9日作出(2015)秦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穆洪霞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桂龙借款本金226500元。在该案判决中,已扣除了原告认可被告穆洪霞于2014年12月26日归还的5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凭证、(2015)秦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等书证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所举借条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穆洪霞之间存在实际借贷关系,且本案中原告实际出借被告穆洪霞借款本金合计34万元。因原告认可的被告穆洪霞偿还的5万元在(2015)秦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中已经扣除,故在本案中不再予以抵扣。被告穆洪霞应按双方约定偿还借款,逾期不还,属违约行为。被告穆洪霞与被告王钦系夫妻关系,案涉两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认定被告王钦对被告穆洪霞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原告持据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万元于法有据,因借据中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原告主张利息(分别自2015年5月30日、2015年8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分别以16万元为基数、以1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双方约定亦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穆洪霞、王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穆洪霞、王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王桂龙偿还借款本金34万元并支付利息(分别自2015年5月30日、2015年8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分别以16万元为基数、以1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000元,由被告穆洪霞、王钦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归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周 萍人民陪审员 戴同秀人民陪审员 刘建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庞世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