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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6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公司宁德出租汽车分公司与钟昌华、吴以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公司宁德出租汽车分公司,钟昌华,吴以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6460号原告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公司宁德出租汽车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涵内路133号,组织机构代码85747525-9。委托代理人石圣奇,北京市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昌华,男,1981年5月6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吴以秀,女,198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85742338-7。负责人肖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清(系该公司员工),女,198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公司宁德出租汽车分公司(以下简称“宁德出租汽车公司”)与被告钟昌华、吴以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宁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德出租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圣奇、被告钟昌华、吴以秀、被告人保宁德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德出租汽车公司诉称:2015年3月8日2时56分,被告钟昌华驾驶闽J×××××号小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吴以秀)追尾由罗远彬驾驶的闽J×××××号出租车(所有人为原告),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钟昌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远彬不负责任。原告车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严重,总计停运45天,车辆修理费、停运损失等经宁德市国信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认定为37043元。上述损失被告均未予赔偿。被告吴以秀明知被告钟昌华系酒后状态,未予以仍将车辆交付其使用,依法应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闽J×××××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宁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宁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当承担相应赔付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钟昌华、吴以秀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843元,被告人保宁德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钟昌华、吴以秀对本起交通事故情形、责任认定等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损失报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人保宁德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情形、责任认定、闽J×××××号小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等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原告各项损失,本院予以调查、分析、认定。原告为证明其经济损失,出示宁德市国信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报告书》,证明1、车辆停运损失评估值为22962元,2、车辆维修费用评估值为13381元,3、施救、拖车费为700元,4、评估费1800元。被告认为评估报告不合理,报价过高。经审查,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原告出示的《报告书》提出异议,但是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评估报告虽系原告单方面委托,但是评估机构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评估程序违法,因此该《报告书》予以采信,证实原告经济损失为1、车辆停运损失22962元,2、车辆维修费用13381元,3、施救、拖车费700元,4、评估费1800元,合计38843元。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被告钟昌华驾驶闽J×××××号小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吴以秀)追尾由罗远彬驾驶的闽J×××××号出租车(所有人为原告),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钟昌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远彬不负责任。原告宁德出租汽车公司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38843元,被告钟昌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闽J×××××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宁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人保宁德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即2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36843元由被告钟昌华赔偿。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闽J×××××号小轿车的所有人即被告吴以秀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有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吴以秀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公司宁德出租汽车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钟昌华赔偿原告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公司宁德出租汽车公司车辆损失36843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公司宁德出租汽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元,减半收取386元,由被告钟昌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 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国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