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81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曾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81民初53号原告曾某,女,汉族,现住兴宁市。被告陈某,男,汉族,现住兴宁市。原告曾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小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2月14日经人介绍认识谈婚,1995年4月28日生大儿子陈煌勇,1998年2月14日生小儿子陈少烽,××××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加上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日趋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曾于2015年3月26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其他原因撤诉,撤诉后,夫妻感情没有改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据此,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小儿子陈少烽由我抚养。被告陈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2月14日经人介绍认识谈婚,1995年4月28日生大儿子陈煌勇,1998年2月14日生小儿子陈少烽,现均已成年;××××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在相处过程中因性格不合和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又互不谅解,导致夫妻感情逐渐冷淡,双方从2010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5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没有和好,也没有共同生活,继续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1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陈少烽由其负责抚养。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原告认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坚持要求离婚,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因为婚生儿子陈少烽已年满16周岁并外出做工,视为成年人,随父随母由其选择。原告认为双方婚后没有购置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的债权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愿结婚,并生育了两个儿子,本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多年夫妻感情,但因双方在相处过程中因性格不合和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又互不谅解,导致夫妻感情逐渐冷淡,双方从2010年5月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5年3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但撤诉后双方没有和好,也没有共同生活,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依法予以准许。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曾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小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思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