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5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伍某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5民初26号原告伍某某,女,汉族,恩平市人。身份证号码:×××3143。被告叶某甲,男,汉族,恩平市人。身份证号码:×××3110。原告伍某诉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惠文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被告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11月9日办理登记手续结婚,于1995年4月14日生育儿子叶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打架,而且性生活不和谐,造成原告身体严重的痛苦,原告与被告从2010年6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现在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没有和好可能。因此,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户藉成员信息1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身份;3、《结婚证》、婚姻状况证明、结婚申请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4、(2015)江恩法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的事实;5、证明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分居事实。被告叶某甲辩称:婚生儿子在读小学的时候原告已经离家外出至今,原告也没有给钱抚养儿子,因此,我也没有理过原告。对于原告的起诉,我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补偿30000元抚养费给我,因为原告离家外出之后没有承担抚养义务。原告称婚后经常吵架不是事实,我是生气原告将儿子推进河里。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11月9日办理登记手续结婚,于1995年4月14日生育儿子叶某乙。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因双方身体原因,双方没有过夫妻生活已三年,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原告于2006年农历1月外出做工至今,期间双方都没有联系,2015年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也没有联系沟通,夫妻感情不但没有改善,反而进一步恶化,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没有和好可能为由诉讼到庭,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登记手续结婚,双方所缔结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是自愿结婚,由于双方相识时间短,了解不够,且性格不合,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并因身体问题在原告外出前三年已无过夫妻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原告提出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也不珍惜与原告和好的机会,仍对原告不理不睬,夫妻仍分居分食,互不来往,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没有和好可能为由要求离婚。被告也认为自原告离家外出后夫妻感情开始不好,并表示同意离婚。因此,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认为原告离家外出之后没有承担抚养儿子的义务,要求原告补偿30000元抚养费,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被告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伍某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伍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惠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慕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