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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01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民初797号原告赵某某,女,1992年10月4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兴仁县。被告齐某某,男,1989年2月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帅俊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1年3至4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的农历9月2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2年4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齐某甲。2014年1月27日,双方到兴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生子齐某甲出生后,被告没有尽到抚育子女的义务,经常酗酒,为一些家务琐事和原告发生吵闹,被告甚至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5年春节前,被告无端毒打原告,被逼无奈原告只得报警救援,桔山派出所的干警赶来才制止了被告的暴力行为。由于被告多次无故毒打原告,现双方已分居一年多,从而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共同生活下去的地步,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齐某甲由原告抚养至成年,由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教育费、医疗保险费6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4月27日原、被告生育一子齐某甲。双方于2014年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7月原告曾向兴义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庭调解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兴义市和谐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原件、兴义市公安局桔山派出所情况说明原件、2015年7月2日兴义市人民法院调解笔录复印件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共同抚育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产生矛盾隔阂,为此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和好,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可见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双方无共同生活的可能,因此本院应准许双方离婚。对于婚生子齐某甲的抚养问题,由于原告在外务工,工作及经济收入不稳定,其不愿抚养孩子,且孩子一直由被告齐某某抚养,因此齐某甲由被告负责抚养至成年,由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齐某甲由被告抚养至成年,由原告每月承担400元抚养费直至齐某甲成年。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帅 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时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