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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党某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辉刑初字第38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党某某,男,195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5年8月1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申文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5)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斌、李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申文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党某某进京上访,勒索“上访路费”,向南村镇政府工作人员谢某等人索要现金1000元。2.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党某某进京上访,勒索“上访路费”,向南村镇政府工作人员谢某等人索要现金5000元。3.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党某某到北京国家信访局上访,向谢某等人索要上访路费、损失费用共计六万元,谢某没钱给党某某,将党某某从北京劝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党某某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党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6000元是被害人主动给的,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辩护人申文娟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党某某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且系初犯,有坦白情节,应当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党某某进京上访反映土地问题,以继续在北京上访相要挟,向辉县市南村镇政府工作人员谢某索要现金1000元。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党某某进京上访反映土地问题,以继续到天安门、中南海上访相要挟,向辉县市南村镇政府工作人员谢某索要现金5000元。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党某某到北京国家信访局上访,向谢某等人索要上访路费、损失费用共计六万元,谢某等人没钱给党某某,将党某某从北京劝回。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被告人党某某出具的条据、辉县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等。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甲证言,其是辉县市南村镇信访办主任,2015年6月25日中午11时许,党某某从国家信访局出来,其做规劝工作,党某某要上访几年来的损失费12万元,否则继续到天安门、中南海附近上访。通过做工作,党某某同意先付给5000元上访费后就回家,其向谢某汇报后,谢某让其先垫出来5000元给他,党某某出具了收到条,党某某上火车前又要走100元路费,也打有条。2015年7月15日10时许,其在国家信访局门口见到党某某,谢某到后,党某某提出要救济款5万元和上访费1万元,必须在北京付清,当时没有给他钱。(2)证人王某乙证言,2014年10月25日,其和崔某见到在北京上访的党某某,党某某让给他5000元,如果不给就在北京不回去,通过劝说,党某某同意先给他1000元就回去,后通过向谢某联系,谢某让其先垫出1000元,党某某打了收到条。(3)证人崔某证言,2014年10月23日上午,其和王某乙去北京接上访人员党某某,见到党某某后,党某某说在北京花了很多钱,让给他补偿损失5000元后就回家,其因为有事,第二天就回家了,给党某某钱的时候,其不在场。(4)证人郭某证言,其于2012年7月份任北东坡村党支部书记,其上任后多次给党某某处理土地问题,给他调过红土坡自然村的地,党某某嫌不好,拒绝耕种,后来其让党某某种其自己的地,但他嫌地远,拒绝耕种,还给他协调过村东南水渠边的土地,党某某又嫌地不好,没有种。过年及平时,镇政府和村里都给过党某某救济。其知道党某某去北京上访的事情,听党某某邻居说,他返回来跟周围群众说一上访就有人给钱,以后还要上访,在群众中造成极坏影响。3.被害人谢某陈述,其是辉县市南村镇党委副书记、纪检书记,分包北东坡、司东、司北三个村,北东坡村党某某以上访为借口敲诈其6000元。党某某经常到镇政府找其反映土地问题,如果不能满足他的要求,就告其和政府。后来给党某某协调过几次耕地,他都拒绝了。2015年6月25日,党某某在北京信访局门口要自上访以来的损失费共计12万元,否则就继续在天安门、中南海附近上访,后来其让王某甲垫出来5000元给党某某,还给了他100元路费。2014年10月23日,王某乙和崔某到北京做党某某劝返工作,党某某说只有把写诉状等上访费用给他的话才回家,后来让王某乙给了他1000元。2015年7月15日上午,党某某说要去中南海非访,随后其赶到北京,党某某向其索要上访费、损失费6万元。4.被告人党某某供述与辩解,其共去北京上访过五次,都是反映土地问题,2014年10月25日,其去北京上访,王某乙和崔某去接其,其要上访开支费用,王某乙给其1000元后就回来了。2015年6月25日,在国家信访局门口,其跟王某甲要1万元,王某甲给其5000元后回来了。2015年7月15日,其又去北京,见到王某甲,后来谢某也来了,其当时向他们要6万元,但他们一分钱也没有给。其一共要过6000元,都是上访费用,都打有条。5.视频光盘。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公私财物所有人实施要挟,强行索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关于被告人党某某辩称被害人系自愿付其6000元、自己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崔某、郭某证言及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视频资料等证据可相互印证被告人党某某以不给钱就继续在京上访相威胁,强行向负有信访稳控职责的被害人勒索财物,故上述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党某某构成坦白的意见亦不予采纳。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责令退赔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党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党某某退赔被害人谢瑞君人民币六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梁泽波代理审判员  王顺亮人民陪审员  袁明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文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