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民初字第019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蔡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1945号原告蔡某甲。委托代理人沈玉玮,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原告蔡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莹莹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玉玮,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日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生一男孩蔡某乙,现年14岁,就读于射阳县第二中学。现在由于被告对原告精神摧残,原告已无法忍受,夫妻感情因此而完全破裂。故原告具状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由婚生小孩随我生活,不要被告支付抚养费;3、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都归被告;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结婚、生小孩的情况属实,关于我们夫妻感情,我一直对原告很好,原告对我不好,但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蔡某乙。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蔡某甲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蔡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代理审判员 沈莹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晶晶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