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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孟民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曹平与严松明、吴兰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平,严松明,吴兰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孟民初字第1010号原告曹平。委托代理人匡朝军,常州市新北区孟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松明。被告吴兰方。原告曹平诉被告严松明、吴兰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严松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严松明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和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传票、证据副本等应诉材料,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益三、张昌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平的委托代理人匡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松明、吴兰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平诉称:2012年6月10日、2012年7月27日、2013年10月6日,被告严松明先后三次向我借款,借款金额总计75万元,并出具借条三张,确认了该借款事实。嗣后,被告严松明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又因被告吴兰方与被告严松明系夫妻关系,应为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75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严松明、吴兰方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2012年7月27日、2013年10月6日,被告严松明先后三次向原告曹平借款,借款金额总计75万元,并出具借条三张,确认了该借款事实。嗣后,被告严松明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严松明与被告吴兰方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7月15日登记离婚,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3张等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自认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严松明未能及时还清全部借款,原告曹平要求其归还借款75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吴兰方的责任承担问题,因被告吴兰方与被告严松明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吴兰方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严松明、吴兰方在答辩期内不作答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和对本案实体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关于诉讼费,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松明、吴兰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曹平借款本金75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被告严松明、吴兰方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张 振人民陪审员  张昌良人民陪审员  谢益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陈哲勇书 记 员  倪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