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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法民初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余会勇与李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会勇,李泽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法民初字第1464号原告余会勇,贵州省余庆县人。委托代理人吴丹风,贵州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泽良,贵州省余庆县人。原告余会勇与被告李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国刚、王云琴和人民陪审员杨再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会勇及委托代理人吴丹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泽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会勇诉称,2009年7月3日至2013年2月3日期间,被告李泽良多次在原告余会勇处借款共133万元,所有借款均口头约定年利率36%。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3万元及利息71.82万元,共计204.8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借条10张、储蓄业务凭证2张、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张、余庆县中关水厂出具的收条5张、余庆县中关水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李明学、余长发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李泽良在2009年7月3日至2013年2月3日期间分十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133万元及原告已实际提供了借款等事实。第二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帐户流水对帐单。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情况,从而证明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月利率3%的事实。被告李泽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本院对李果的调查笔录。李果证实,其系被告李泽良之子。现李泽良外出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证明被告李泽良在2009年7月3日至2013年2月3日期间多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133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系案外人账户流水情况,达不到原告欲证明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的目的,不予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证明被告李泽良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日至2013年2月3日期间,被告李泽良分十次在原告余会勇处借款共计133万元【其中:2009年7月3日7万元,2011年9月19日5万元,2013年1月4日20万元,2013年1月5日10万元(当日借款两笔,分别为2万元、8万),2013年1月9日16万元(当日借款三笔,分别为5万元、7万元、4万元),2013年1月15日50万元,2013年2月3日25万元】。被告李泽良分别出具了借条给原告余会勇,但借条上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余会勇催收,被告李泽良至今未偿还。原告余会勇于2015年10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泽良偿还借款本金133万元及利息71.82万元,共计204.8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经庭审认证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原告提供的借条、储蓄业务凭证、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收条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有能力提供借款及已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事实,故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李泽良至今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133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36%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存在约定,故本院视为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李泽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并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泽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会勇借款本金133万元;二、驳回原告余会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85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3875元,由原告余会勇承担6415元,由被告李泽良承担17460元。(原告已预交23875元,由被告李泽良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17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聂  国  刚审 判 员 王  云  琴人民陪审员 杨  再  付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晓燕(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