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2财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刘永恒与郭良荣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永恒,郭良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22财保13号申请人刘永恒,个体工商户。被申请人郭良荣,个体工商户。申请人刘永恒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郭良荣所有的苏C宝马车一辆(查封价值250000元),申请人刘永恒自愿以其所有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郭良荣所有的苏C号宝马车一辆;二、查封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申请人刘永恒所有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申请保全费1770元,由刘永恒预交。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魏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