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赵鑫与陈俊不当得利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鑫,陈俊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81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赵鑫,男。委托代理人:周全,辽宁普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俊,男。委托代理人:龙波,辽宁天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鑫与被上诉人陈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一初字第01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庆利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孔祥政、审判员冯立波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鑫及委托代理人周全、被上诉人陈俊的委托代理人龙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俊在一审诉称:2012年7月19日赵鑫向陈俊借款50万元,2013年5月该笔借款到期,陈俊与赵鑫约定由赵鑫代替陈俊偿还陈俊的一笔债务50万元,但赵鑫只负责偿还38万元,后陈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赵鑫12万元。陈俊于2015年7月起诉至皇姑区法院,法院作出(2015)皇民三初字第897号判决,判定该笔款项不是借贷关系,驳回陈俊诉讼请求,但赵鑫所得该笔12万元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故请求法院判令赵鑫偿还不当得利本金12万元及利息1.5万元,合计13.5万;本案诉讼费1500元由赵鑫承担。赵鑫在一审辩称,陈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2012年7月19日赵鑫向陈俊借款50万元后,陆续向赵鑫借款共计12万元。2013年5月赵鑫向陈俊的借款到期,双方约定由赵鑫替陈俊偿还欠案外人刘忠熠的债务50万元,由于陈俊与赵鑫之间也有借款,故约定由赵鑫替陈俊偿还38万元,但是由于陈俊称当时自己手里没有那么多钱,且赵鑫作为该笔债务的担保人,不及时还款会产生高额利息,故赵鑫一次性替陈俊偿还给了刘忠熠50万元,后陈俊通过银行转账给赵鑫汇款12万元。另外,陈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基于以上,故请求法院驳回陈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赵鑫向陈俊借款50万元,2013年5月该笔借款到期,陈俊、赵鑫之间达成协议由赵鑫替陈俊偿还欠案外人刘忠熠的借款,赵鑫于2013年6月28日向刘忠熠转款50万元,同日陈俊向赵鑫转款12万元。陈俊曾于2015年7月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返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陈俊、赵鑫之间关于12万元是否属于借贷关系问题,由于证据不足,对陈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陈俊现主张12万元赵鑫属于不当得利,故起诉至一审法院。上述事实,有陈俊、赵鑫陈述及(2015)皇民三初字第897号判决书、庭审笔录、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在卷,已经法庭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赵鑫向陈俊借款50万元,双方协商由赵鑫代替陈俊偿还其欠案外人刘忠熠的借款,但赵鑫于2013年6月28日向刘忠熠一次性转款50万元,替陈俊偿还了其和刘忠熠之间的该笔债务,至此赵鑫已经向陈俊履行完还款义务。关于陈俊转账给赵鑫12万元一事,赵鑫主张陈俊多次向其借款,共计金额为12万元,陈俊转账的12万元实际上是还款行为,现陈俊予以否认,且赵鑫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陈俊向赵鑫借款事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一审法院推定法律事实为陈俊在与赵鑫商定由赵鑫替陈俊偿还刘忠熠债务时,约定由赵鑫偿还38万元,陈俊给赵鑫打款12万元,是为了让赵鑫一次性偿还刘忠熠50万元,但在陈俊给赵鑫打款前,赵鑫就一次性替陈俊转账偿还50万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此笔款项应推定为不当得利,故一审法院对陈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赵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俊120000元;二、被告赵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原告陈俊支付利息(期间为2013年6月28日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赵鑫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陈俊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提到的不应推定本案的法律关系是不当得利,至今上诉人没有提供出对双方往来形成的上诉人欠被上诉人12万元款项的成因证据,所以一审法院依照民法通则及相关意见认定该12万元形成的债务为不当得利之债,完全正确,不应质疑,对于上诉人提到南京彭宇案属于见义勇为的无因管理之债,与本案的事实与法律关系完全不同,没有任何参考的法律意义,故希望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赵鑫向被上诉人陈俊借款50万元,双方协商由赵鑫代替陈俊偿还其欠案外人刘忠熠的借款,但赵鑫于2013年6月28日向刘忠熠一次性转款50万元,替陈俊偿还了其和刘忠熠之间的该笔债务,至此赵鑫已经向陈俊履行完还款义务,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陈俊转账给赵鑫12万元这一事实,赵鑫主张陈俊多次向其借款,共计金额为12万元,陈俊转账的12万元实际上是还款行为。本院认为,在上诉人赵鑫尚欠被上诉人陈俊50万元的情况下,如果发生赵鑫向陈俊的转款,也应视为赵鑫向陈俊债务的清偿,也就是对所欠债务的还款。但上诉人赵鑫作为债务人,主张在尚欠被上诉人陈俊50万元的情况下,却主张债权人陈俊向其借款12万元,明显违背常理。且上诉人赵鑫对该项主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赵鑫主张陈俊多次向其借款,累计金额12万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推定法律事实为陈俊在与赵鑫商定由赵鑫替陈俊偿还刘忠熠债务时,约定由赵鑫偿还38万元,陈俊给赵鑫打款12万元,是为了让赵鑫一次性偿还刘忠熠50万元,但在陈俊给赵鑫打款前,赵鑫就一次性替陈俊转账偿还5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此笔款项应推定为不当得利,并对被上诉人陈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赵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庆利审判员 孔祥政审判员 冯立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 妍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