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兵民再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朱祖良与渠开清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朱祖良,渠开清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兵民再字第00004号原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祖良,男,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六十六团二十二连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委托代理人:朱祖林,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六十六团二十二连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委托代理人:朱丽燕,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渠开清,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六十六团二十二连土地承包户,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六十六团。委托代理人:田延荣,新疆伊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再审申请人朱祖良与原再审被申请人渠开清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新兵民提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新兵民监字第0000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再审申请人朱祖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祖林、朱丽燕,原再审被申请人渠开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延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7日,渠开清起诉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称,2011年,其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六十六团(原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四师六十六团,简称六十六团)二十二连签订《葡萄地作价归户买断承包协议》,以每亩4800元的价格买断该连15.1亩葡萄地,期限为5年。之后其交纳了两年的承包费并种植。2013年,朱祖良强行种植其买断的葡萄地,侵害其权利。经商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朱祖良停止侵权,返还15.1亩葡萄地。朱祖良答辩称,2007年,其与六十六团签订《土地长期固定合同》,承包了包括涉案葡萄地在内的30亩土地,期限为30年。2011年,其因经营农机,将承包土地中的15.1亩葡萄地转包给渠开清种植。2012年,其又与六十六团就同一块土地签订《职工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涉案葡萄地是其定额地,其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后渠开清擅自转让葡萄地,其有权解除与渠开清之间的承包合同。因此,渠开清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12月16日,朱祖良与六十六团签订《土地长期固定合同》(66-12-020),承包该团二十二连703号条田中的30亩土地,期限为30年,即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37年止。2007年11月16日,六十六团印发《关于六十六团(中心团场)特色林果业生产示范基地建设实施方案》(团发(2007)46号),规定团场投资的果园在第四年后,按照投资金额给予一定比例优惠,一次或逐年由职工买断产权,做到产权明晰到户。2011年,朱祖良委托其父朱明生将承包土地中的15.1亩葡萄地转包给渠开清种植,并约定朱祖良的养老金由渠开清交纳。2012年4月15日,朱祖良又与六十六团签订《职工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约定703号条田中的0.2亩葡萄地为朱祖良的经营地,并根据《土地长期固定合同》,将该条田中的30亩葡萄地为朱祖良的定额地,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2年5月17日,朱祖良委托其父朱明生与渠开清签订协议,约定15.1亩葡萄地仍由渠开清种植,朱祖良的养老金由渠开清每年4月30日前交纳。2012年8月15日,六十六团财务科收到渠开清的贷款本息20440.98元。同年11月26日,六十六团二十二连收到渠开清交纳的葡萄地欠款3569.83元。之后,朱祖良收回葡萄地,双方遂产生纠纷。该法院一审认为,朱祖良与六十六团签订的《土地长期固定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朱祖良据此获得了30亩葡萄地30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012年4月15日,六十六团根据《土地长期固定合同》,又与朱祖良签订《职工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确定朱祖良所承包的30亩葡萄地为定额地,另将0.20亩葡萄地作为经营地承包给其,说明《土地长期固定合同》并未因《职工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签订而失去合同效力。2011年、2012年,朱祖良将其承包土地中的15.1亩葡萄地转包给渠开清种植,渠开清据此获得土地转包经营权。渠开清所持《葡萄地作价归户买断承包协议》,既没有六十六团的签章,也没有证据证明六十六团对此予以追认,不能证明渠开清对涉案的15.1亩葡萄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渠开清不能充分有效证明朱祖良收回转包的葡萄地侵害了其权利,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法院于2013年6月8日作出(2013)霍垦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驳回渠开清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渠开清负担。渠开清不服一审判决,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4月11日,其与六十六团二十二连签订的《葡萄地作价归户买断承包协议》,是根据该团《关于六十六团(中心团场)特色林果业生产示范基地建设实施方案》规定的内容,虽无该团签章,但不能认定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至于其与朱祖良之间,则并未签订转包合同。故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当由其享有,而非朱祖良。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予以纠正,支持其诉讼请求。朱祖良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请求予以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渠开清、朱祖良分别提交的两份《葡萄地作价归户买断承包协议》,均仅有渠开清和朱祖良之父朱明生的签名,并无六十六团二十二连的签章。经该法院依职权调查,六十六团二十二连连长罗云峰称,该协议是六十六团宣传和摸底用,连队不可能盖章。朱祖良之父朱明生与渠开清签名时,罗云峰及作为担保人的满全营在场。二十二连已将涉案的15.1亩葡萄地登记在渠开清名下。根据文件规定,涉案葡萄地款应分5年交清,而渠开清已交纳两年费用。另外,六十六团财务科科长刘建军证实,买断葡萄地是将地上附着物卖给买受人,非六十六团职工也可作为买受人。该法院二审认为,首先,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转让还是转包关系的问题。2012年5月17日,朱祖良之父朱明生代其与渠开清签订协议,朱祖良对此予以认可,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对流转的期限和承包费用未作约定,但归户买断葡萄地的费用由渠开清交纳,故该协议符合转让的构成要件。协议签订后,渠开清向二十二连交纳了作价归户的相关款项,该连也将涉案葡萄地登记在其名下,自此,渠开清已经依法获得涉案葡萄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朱祖良在未与渠开清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强行收回土地,违反法律规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返还。其次,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因履行合同产生争议,转让方在未经受让方同意的情况下强行收回土地,侵犯了用益物权。故渠开清认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纠正;渠开清关于朱祖良应当返还涉案葡萄地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兵四民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朱祖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15.1亩葡萄地返还给渠开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00元,由朱祖良负担。朱祖良不服二审判决,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其作为六十六团职工与该团签订了30年不变的土地长期承包合同和一年一签的土地承包合同,对涉案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按照该团《关于六十六团(中心团场)特色林果业生产示范基地建设实施方案》规定,只有职工才享有买断葡萄地的权利,而渠开清提交的《葡萄地作价归户买断承包协议》,既没有六十六团的签章,也没有证据证明六十六团对此予以追认。其父朱明生与和渠开清之间签订的是转包协议,不是转让协议。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予以纠正,维持一审判决。渠开清辩称,其承包的土地与朱祖良无关,根据六十六团《关于六十六团(中心团场)特色林果业生产示范基地建设实施方案》规定,该团投资经营果园3年后才承包给职工、非职工。基于此,其于2011年4月11日与六十六团二十二连签订了《葡萄地作价归户买断承包协议》。该协议虽无六十六团的签章,但已实际履行两年,其每年给六十六团交纳买断费,土地亦已登记在其名下,故其已经取得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请求予以维持。该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该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渠开清与六十六团之间是否建立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关系;二、渠开清与朱祖良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转包合同还是转让合同;三、朱祖良收回土地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渠开清提交的《葡萄地作价归户买断承包协议》,既没有六十六团的签章,也没有证据证明六十六团对此予以追认,而其提交的交纳葡萄地欠款等费用的票据,也仅能证实其交费的事实,无法证实已与六十六团就土地承包经营权事项达成协议。相反,朱祖良先后于2006年、2012年与六十六团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则证实朱祖良对涉案的15.1亩葡萄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故渠开清主张涉案的15.1亩葡萄地与朱祖良无关,与客观事实不符。关于第二争议焦点。转包关系是指承包方在一定期限内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而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朱祖良与渠开清于2012年签订协议,是在认可朱祖良与六十六团承包关系不变的基础上签订的流转合同,朱祖良与六十六团之间签订的合同并没有随之终止,故渠开清与朱祖良签订的是转包合同。关于第三争议焦点。朱祖良与渠开清虽然签订了转包合同,但并未约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朱祖良在一个种植季节结束后收回土地,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侵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该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兵四民再终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二审判决;二、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00元,由渠开清负担。渠开清不服原再审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新兵民监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首次再审过程中,渠开清称,其与朱祖良之间不存在转让或转包关系,双方之间也并未签订转让或转包协议,其承包的土地是由六十六团发包的,承包费用已交纳,朱祖良在没有转包协议的情况下强行侵占其土地,构成侵权,应依法返还。原再审判决认定其与六十六团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而是与朱祖良之间形成了转包合同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因此,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予以纠正,维持二审判决。朱祖良则称,其先后于2006年、2012年与六十六团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是其享有703号条田中30.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而渠开清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其通过与六十六团签订合同而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实际上,其将承包的部分土地转包给渠开清种植,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关系。因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未约定期限,应当视为不定期的承包合同,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其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侵占或侵权之说。因此,渠开清申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首次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再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1年4月11日,六十六团二十二连在征得朱祖良同意后,渠开清在《葡萄地作价归户买断承包协议》上签字,该协议不仅没有该团的签章,也未注明承包土地的“四至”。朱祖良之父朱明生在该协议上注明:“双方发生纠纷与连队无关”的字样。之后,朱祖良委托其父朱明生将承包的30.2亩葡萄地中的15.1亩流转给渠开清种植,朱祖良的养老金由渠开清交纳。2012年4月15日,朱祖良又与六十六团签订《职工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涉案的30.2亩葡萄地仍由朱祖良承包,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2年5月17日,朱祖良委托其父朱明生与渠开清签订协议,约定15.1亩葡萄地仍由渠开清种植,朱祖良的养老金由渠开清每年4月30日前交纳。2012年8月15日,六十六团财务科收到渠开清的贷款本息20440.98元。2012年11月26日,六十六团二十二连收到渠开清交纳的葡萄地欠款3569.83元。2013年度朱祖良收回土地。本院首次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六十六团、朱祖良及渠开清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何;二、渠开清要求朱祖良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张有无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根据六十六团与朱祖良先后于2006年和2012年签订的协议,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土地承包关系,尽管约定的承包期限不同,但到2012年12月31日,土地承包经营权未发生变更,土地承包关系仍然存在。至于渠开清与六十六团之间的法律关系,渠开清提交的《葡萄地作价归户买断承包协议》,既没有六十六团的签章,也没有证据证明六十六团对此予以追认,不符合合同成立的条件。渠开清向六十六团交纳了二年的土地使用费,只能证实相关费用由其交纳,却不能证明其履行了《葡萄地作价归户买断承包协议》的合同义务。因此,渠开清实际上不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与六十六团之间存在土地承包关系。2011年4月11日,朱祖良之父朱明生与渠开清达成口头协议,将朱祖良承包的15.1亩葡萄土地承包给渠开清,渠开清替朱祖良支付每年800元的职工养老金。据此,渠开清获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双方之间形成土地承包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包和转让的区别在于,土地转包是指在不变更原承包人和原承包合同的基础上,承包人把自己承包的土地再承包给第三人,转包时,转包人与原发包人的合同关系不发生变化。土地转让是指承包人把自己承包的土地让与第三人承包,第三人与发包人建立起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人与发包人的承包关系,因转让关系而即行终止,转让人不再享有原合同的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六十六团与朱祖良之间始终存在土地承包关系,并没有因朱祖良与渠开清达成的土地承包协议而终止。朱祖良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土地承包给渠开清种植,双方之间形成了法律和事实上的另一个独立的土地承包关系,故朱祖良与渠开清签订的协议实属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协议。渠开清交纳土地费用的行为属履行与朱祖良的土地承包协议的义务。关于第二争议焦点。朱祖良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因情势变化,有权依法解除土地承包合同。虽然朱祖良与渠开清在协议中没有约定终止协议的期限,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朱祖良在一个种植季节结束后收回土地,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侵权。渠开清要求朱祖良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至于渠开清已交纳的二年土地费用,因种植收益二年,故如要求返还该费用,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新兵民提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再审判决。本院首次再审所作出的(2015)新兵民提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渠开清仍不服,并继续信访申诉。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新兵民监字第0000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此次再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坚持各自在原审过程中的主张和理由,其中,渠开清请求撤销本院首次再审判决及原再审法院再审判决,维持二审判决;朱祖良则请求维持本院首次再审判决。本院此次再审认为,本案中,六十六团作为涉案土地发包方,在与双方当事人民事往来过程中均产生并形成了一定的法律关系,或与朱祖良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土地承包给其种植;或收取渠开清交纳的相应款项,将土地登记在其名下,是与案件有密切关系的当事人。原审法院未依职权追加该团参加诉讼,未对相关基本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属于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情形,且认定事实不清。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新兵民提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2014)兵四民再终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2013)兵四民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2013)霍垦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杨正远代理审判员 刘 峰代理审判员 吴 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