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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9-06-11

案件名称

赵元德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赵元德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德刑终字第99号原公诉机关瑞丽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元德,男,白族,1987年10月26日生,云南省大理市人,高中文化,经商,住大理州大理市。2013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四涛,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瑞丽市人民法院审理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元德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4)瑞刑初字第0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元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隆海、王永国、何宇航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赵元德及其辩护人李四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0月底,被告人赵元德与其朋友姜某、陈某2(二人下落不明)从大理驾车至瑞丽,由杨某1等人陪同在瑞丽游玩。11月1日中午吃过饭后,赵元德与姜某、陈某2一起到杨某1家里,被害人杨某1、蒋某、张某先后提供翡翠手镯给赵元德挑选,赵元德选中了杨某1的1支圆条冰种飘花手镯、蒋某的1支圆条玻璃种手镯(后某向东某有事,带着手镯提前离开)、张某的1支圆条糯种带色手镯。期间,杨某1和张某还到瑞丽市姐告顺珏珠宝城林某1柜台找林某1的女儿林某2借了2支圆条满色手镯、2支圆条冰种手镯,带回家给赵元德挑选,全部被选中。其后,被害人陈某1到达杨某1家,也提供了2支圆条糯种飘花手镯、1支圆条满豆色手镯、1片玻璃种方形戒面给赵元德挑选,全部被选中。赵元德选好后,将翡翠手镯和戒面装入了杨某1提供的一个玫红色袋子里,随后离开杨某1家,走出大楼时,系姜某手提此袋子并放到了车上。出门后,赵元德接着又到瑞丽市瑞昌大酒店斜对面从蒋某手里拿走了之前选中的那支手镯。与杨某1等人分开后,赵元德与姜某、陈某2当晚即离开了瑞丽,路上赵元德还利用微信与杨某1、陈某1聊天,谎称其母亲正带客户看货,到了次日,被害人杨某1、陈某1等人就联系不上赵元德,翡翠手镯和戒面也未能追回。经鉴定,被害人杨某1从姐告林某1处借的4支翡翠手镯价值合计人民币30万元;被害人蒋某被骗的1支翡翠手镯价值人民币70万元。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赵元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涉案赃物继续追缴。宣判后,赵元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诈骗罪所依据的事实是错误的,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上诉人有罪。2.公安机关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不客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本案存在程序违法现象。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瑞刑初字第093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依法改判无罪。辩护人亦当庭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赵元德犯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00000元的判决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对诈骗罪的数额认定是错误的,违法的。3.本案存在变相对上诉人进行了超期羁押。4.一审法院所出具的判决,未能合理详细解释本案证据间的关联性、整体性。故此,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赵元德无罪。出庭检察员针对上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被诈骗翡翠成品来源,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证实翡翠成品被赵元德骗走的事实,微信交谈记录及相关证据证实被骗翡翠成品应在赵元德手中及赵元德在庭审中供述的虚假性,因此,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有以下经法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赵元德的身份信息。2.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赵元德的时间、地点。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借货条、收据。证实涉案翡翠成品的相关来源。4.物证照片、翡翠检验证书。证实涉案翡翠成品及相关检验证书。5.微信聊天提取笔录及附件。证实赵元德分别与被害人杨某1、陈某1用微信聊天假装谈价的手段,以骗取被害人信任。6.鉴定意见。证实杨某1向林某1借来的4支翡翠手镯价值人民币30万元;蒋某被骗翡翠手镯价值人民币70万元。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证人均辨认出了实施诈骗的赵元德。8.视听资料。(1)杨某1住所小区监控视频。证实2013年11月1日18时43分许,被告人赵元德等人离开被害人杨某1家时,在电梯口、停车场,均能看到赵元德的司机姜某提着一个袋子出门,并放到了驾驶位位置。(2)林某1店铺门口监控视频。证实2013年11月1日15时许,被害人杨某1、张某到姐告林某1店铺借翡翠手镯时,张某驾驶的是赵元德与其朋友所驾驶的奥迪轿车。(3)赵元德与杨某1对质的情况。9.证人证言。(1)胡国焕证实,2013年11月1日下午,赵元德在杨某1家看翡翠手镯和戒面,并将看好的货放到袋子里带走。后又到瑞丽市瑞昌大酒店附近跟蒋某拿了一件东西的事实。(2)李仁春证实,2013年11月1日中午,赵元德到杨某1家挑选翡翠手镯并拍照,后因其不同意赵元德单独带货给客户看的要求,没有拿货给赵元德的事实。(3)代润红(系赵元德母亲)证实,其没有带老板到瑞丽买翡翠,也没有收到过赵元德手机发的翡翠手镯图片的事实。(4)林某1、林某2证实,2013年11月1日下午杨某1向其借4支翡翠手镯及相关报价的事实。(5)周某杨某2、王兴和、李某1、董某、杨某3、李某2证实被骗翡翠成品的来源及相关报价。(6)何某某证实,其因涉嫌诈骗与赵元德关押在同一监室,曾听赵元德提及因经济纠纷扣留了他人多件翡翠手镯的事实。10.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杨某1、张某、陈某1证实2013年11月1日19时许赵元德以其母亲带台湾老板到瑞丽看翡翠为由将他看中的翡翠成品放在杨某1给找的一个玫红色的购物袋内,开始是赵元德提着,后来不知道是什么时候递给他的司机提走了。(2)被害人蒋某证实,2013年11月1日其拿着借来的三支手镯到杨某1家,赵元德看中其中一支圆条玻璃种手镯,因其有事带着手镯提前离开。下午六、七点,赵元德到瑞昌大酒店斜对面从其手里拿走之前看中的那一支圆条玻璃种手镯,称拿给其母亲和台湾老板挑选。1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其被抓获的当天承认其从杨某1手中骗走13件翡翠成品并发一些误导短信询问被害人翡翠成品价格的事实,后其否认拿过玉石手镯,并辩解其在杨某1家确实看过手镯并拍照,但其没有拿,玉石手镯被杨某1她们收起来了。上述证据经质证,辩护人李四涛及上诉人赵元德对其中翡翠成品的鉴定意见及相关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提出异议,经查,一审法院采信具有鉴定资质的瑞丽市价格认证中心按照法定程序对有天然翡翠检验证书的涉案翡翠成品作出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且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物证照片、视听资料、微信聊天提取笔录等证据紧密联系,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辩护人及上诉人赵元德对证据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元德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应予严惩。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已对上诉人赵元德作出与其罪刑相适应的处罚。上诉人赵元德及辩护人提出认定事实不清、应改判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丁志翔审判员  龚明政审判员  邓显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滇自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