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张×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32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90年5月24日出生。公诉机关以京海检知产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张×在本市海淀区采石路5号一烟酒店内销售保健食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起获“植物伟哥”、“希爱力”等保健食品共计113粒。经检测,上述保健食品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具有如实供述、犯罪未遂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瑶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