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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1123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欣海、张华等与崔世龙、青县小不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欣海,张华,张军海,崔世龙,青县小不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刘奎振,青县长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1123民初25号原告:张欣海,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人,现住该村。系原告张华驾驶的冀A×××××号中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原告:张华,男,198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人,现住该村。系冀A×××××号中型普通货车驾驶人。原告:张军海,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人,现住该村。系冀A×××××号中型普通货车车主。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女,河北佳功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亚从,女,河北佳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世龙,男,1975年9月4日出生,傈僳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系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J×××××车驾驶人。被告青县小不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J×××××车所有人。地址:河北省沧州市青县马厂镇王维屯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号。负责人:李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奎振,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青县。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J×××××车驾驶人。被告青县长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J×××××车所有人。负责人:陈文瑞。公司住所:河北省沧州市青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公司住所: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负责人:邢运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左国栋,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欣海、张华、张军海与被告崔世龙、青县小不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不点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刘奎振、青县长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梅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欣海、张华、张军海的委托代理人张亚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瑞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世龙、青县小不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奎振、青县长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冀A×××××号中型普通货车车主。2015年10月24日7时左右,被告崔世龙驾驶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J×××××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歧银线190公里+700米处与前方同向张华驾驶的冀A×××××号中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后冀A×××××号货车又与前方刘奎振驾驶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J×××××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张华、张欣海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武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崔世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奎振、张华、张欣海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三原告造成医疗费等共计66030.83元。被告崔世龙驾驶的冀J×××××号重型半挂车牵引冀J×××××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刘奎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66030.83元。被告崔世龙、不小点运输公司、刘奎振、长泰运输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口头答辩称:崔世龙所驾驶的冀J×××××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一百万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冀J×××××投保限额五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我司核实崔世龙有效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和营运证之后,同意在交强险范围首先与人保财险按比例承担,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承担,但根据保险条款,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人保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被告刘奎振驾驶冀J×××××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在核实相关证件后,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与太平洋保险公司按照比例承担责任,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如何赔偿?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原告张欣海的损失为11929.05元,其中医疗费为6863.2元,误工费3082元,护理费为54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135元,上述损失有证据:武强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一张、住院及门诊票据五张、用药清单一份、住院病历一份、无极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一张、住院费票据一张、用药总清单一份、住院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张欣海住院费的总花费6863.2元,住院天数为13天。张欣海与妻子赵英芬均为农村户口,有户口本为证。张欣海住院期间由其妻赵英芬护理,户口本用以证明张欣海与赵英芬为夫妻关系。误工费与护理费标准均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年15410元计算。误工费天数是住院天数13天及出院后休养两个月60天。误工费金额为3082元。无极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用以证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为住院天数13天,护理费为54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的天数是住院期间13天,标准为100元/天,共1300元。武强县医院救护车票据一张用以证明交通费的花费为135元。原告张华的损失14021.87元,医疗费为5543.09元,误工费5388.72元,护理费为37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为1500元,交通费310元。提交证据:武强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一张、住院及门诊票据四张、用药清单一份、住院病历一份、无极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一张、住院费票据一张、费用清单一份、住院病历一份。无极县医院的证明书中有休息4周的出院医嘱,在无极县医院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的证明。张华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各一份。张华的误工费标准应按照交通运输业53159元/年计算,误工天数为37天。张华与其妻张玉莲的婚证一份、张玉莲的户口本一份,证明张玉莲与张华系夫妻关系,护理人的收入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交通费票据14张,证明交通费的金额为310元。原告张军海的总损失为40080元,车损为35580元、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3500元。证据有:武强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一份共3页,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各一张,冀A×××××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我方要求被告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000元,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太保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财产损失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项下赔偿原告2100元。其余财产损失由被告太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施救费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按比例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张欣海损失证据没有异议,关于损失数额请法庭予以核实。对张华损失证据的质证意见:无极县医院的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诊断证明出具的时间是2015年12月9号,张华在无极县医院出院的时间是2015年11月3号,明显的该诊断证明是后补得,且张华在无极县出院记录显示阴囊右下吸收无明显疼痛,对张华的误工时间、营养费我们认可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对张华的交通费因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考虑到张华的居住地及事故发生地,我们认可200元。对张华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张军海的损失证据的质证意见:车损因委托单位是交警队,且鉴定报告中未附车损鉴定照片,鉴定时也未经被告方的认可,故对于该车损报告待请示公司后考虑是否重新鉴定。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保险条款,我司不予承担。对车辆的施救费因是代开的发票,未标注施救的历程及基础收费,不符合河北费施救费的办法,故我司认可1500元。对于原告的以上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11万的限额内承担12.1分之11。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我司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损依据保险费的规定由有责方代赔无责限额100元。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12.1分之1.1。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张欣海提交的证据,被告二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张华提交的证据中的诊断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出具的日期提出异议,该诊断证明虽系原告张华出院后后补,但诊断伤情与住院期间一致,具有真实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张华主张的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系高速收费票据及停车费票据,且未就就医地点与往返医院的时间、次数进行详细说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0元,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张华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张军海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就车损鉴定报告书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就鉴定费、施救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鉴定费系事故发生后,为查清事故性质原因及查明损失所发生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施救费也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冀A×××××号中型普通货车车主。2015年10月24日7时左右,被告崔世龙驾驶被告青县小不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J×××××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歧银线190公里+700米处与前方同向原告张华驾驶的原告张军海所有的冀A×××××号中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后冀A×××××号货车又与前方被告刘奎振驾驶的被告青县长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J×××××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张华、张欣海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武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崔世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奎振、张华、张欣海无责任。被告崔世龙驾驶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J×××××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主挂限额分别为一百万、五万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被告刘奎振驾驶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J×××××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欣海被送往武强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左股骨内侧髁撕脱骨折、左膝关节积液、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后转院到无极县医院继续治疗9天,诊断为:左股骨内侧髁撕脱骨折、左膝关节积液、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建议出院后休息两个月,定期复查,有不适随诊。原告张华被送往武强县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右睾丸损伤、右大腿挤压伤、左侧隐睾,后转院到无极县医院继续治疗4天,诊断为:阴囊及右下肢外伤,建议休息4周。原告张军海所有的冀A×××××号中型普通货车经武强县发展改革创新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价格为35580元。现查明原告张欣海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863.2元,误工费3082元,护理费为54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135元,共计11929.05元。原告张华的损失如下:医疗费为5543.09元,误工费5388.72元,护理费为37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为111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521.78元。原告张军海的损失如下:车损费35580元,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3500元,共计40080元。另查明: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为15410元;交通运输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为53159元;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欣海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194元,赔偿原告张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80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欣海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389.27元,赔偿原告张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5371.82元,赔偿原告张军海鉴定费、施救费4050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军海车损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欣海医疗费、伙食补助费519.4元,赔偿原告张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80.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欣海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76.58元,赔偿原告张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596.87元,赔偿原告张军海鉴定费、施救费450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军海车损费2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欣海医疗费、伙食补助费2449.8元,赔偿原告张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266.49元,赔偿原告张军海车损费3338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三项执行内容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元,减半收取233元,由被告青县小不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滕亚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