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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02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关于邱宪章与蔺云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宪章,蔺云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2058号原告邱宪章。被告蔺云保。原告邱宪章与被告蔺云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宪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蔺云保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宪章诉称:2015年3月初,原告通过朋友认识了被告,被告声称可以让原告在文理学院包绿化工程,被告承诺五天之内签订合同,如果签不到文理学院的正式承包合同,被告愿意承担从借款之日起,每月按所借金额的百分之三付给原告利息。原告信以为真,分别于2015年3月18日、2015年3月24日借给了被告10000元和6000元的现金,被告也分别出具了借条,但是当原告联系被告,问其关于绿化工程承包进展,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到后来就根本不接电话,后原告经多方打听,得知自己受骗。到目前为止,原告花去了40多天寻找被告下落。据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退还16000元以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5年3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误工费8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2份,拟证明原告借款16000元给被告的事实。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蔺云保未予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蔺云保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邱宪章所举证据1、2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蔺云保以承揽绿化工程为由向原告邱宪章于2015年3月18日借款10000元,2015年3月24日借款6000元,并先后出具借条两张,借条上均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且现已无法联系被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以承揽绿化工程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16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属实。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经原告向被告催讨后,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的诉请,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从原告诉至法院之日起,可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蔺云保波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蔺云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邱宪章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及从2015年9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邱宪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5元,由被告蔺云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 亮审 判 员  孔源源人民陪审员  陈祥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章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