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何剑平、茹茶珍与邱忠信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剑平,茹茶珍,邱忠信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1340号原告何剑平,男,195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告茹茶珍,女,195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岱,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忠信,男,1979年10月27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现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卢文超,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剑平、茹茶珍诉被告邱忠信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艨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茹茶珍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剑平、茹茶珍共同诉称,2013年2月,原告因需资金周转,与被告协商,暂借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约定了权利和义务,原告也愿意将自己居住的上海市长宁区金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同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并经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同月7日共同前往上海市长宁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相关的房地产抵押手续。与此同时,被告在交易中心内的工商银行通过转账划给了原告茹茶珍100万元,由于双方在借款的利率上产生分歧,故经过双方口头协商,达成解除借款合同,因被告要求返还款划到其兄弟案外人邱某某的账上并提供了账号,所以原告茹茶珍即时将100万元划到了邱某某的账号内。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撤销相关房地产抵押手续,但被告总是敷衍拒绝办理。邱某某是新光台成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的副董事长,邱忠信是上海台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海台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是新光台成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的股东。两人之间账户往来频繁。故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撤销对上海市长宁区金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房地产抵押登记。被告邱忠信辩称,双方之间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方及出借方的转账账户及收款账号,而且公证机构公证时反复强调还款必须还到规定的账户,原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不存在口头解除借款合同的情况,钱在几分钟之内转进转出不是如原告所述;原告将向被告所借的款项用于还他人的借款,原告茹茶珍在案外人上海堂福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堂福公司”)工作,堂福公司欠邱某某的钱,因为堂福公司以较高的利率向员工集资用于还贷,原告茹茶珍用被告的借款代堂福公司向邱某某还款等。故被告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的产权人系两原告,共有方式为共同共有。2013年2月6日,甲方(抵押权人,被告邱忠信)、乙方(抵押人,原告茹茶珍)、丙方(抵押人,原告何剑平)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100万元;乙方向甲方借款期限为4个月,预计自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6月6日止,若实际放款日晚于2013年2月7日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以实际放款日为准,借款期限到期日作相应顺延;甲方于2013年2月28日之前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乙方提供本合同项下的资金(甲方转账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工商银行上海静安支行;乙方收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工商银行普安路支行);上述借款的月利率为1.8%……;分期还本付息,本金于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利息于每个月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支付(如实际放款日为2月7日,则每月7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利息);以下账户是乙方履行还款义务的唯一指定账户:甲方收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工商银行上海静安支行,其他任何形式的还款行为均不视为已履行了本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除非双方书面约定变更上述方式;抵押房地产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两原告,建筑面积52.11平方米,总价值120万元;乙方、丙方保证以其合法拥有的涉案房屋向抵押权人提供履行债务的抵押担保责任……;本合同经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并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若乙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甲方可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2013年2月7日,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茹茶珍支付10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案外人邱某某支付100万元。2013年2月8日,房地产交易中心核准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被告,债权数额为100万元。对于2013年2月7日的转账情况,两原告表述为:被告将100万元支付给原告茹茶珍后,表示要再加1.7%的利息,合同中约定是1.8%的利息,原告认为3.5%的利息太高不愿继续借款,被告就提供账号让原告打款给案外人邱某某,原告急于还款故没有注意到是邱某某的名字,就于当日将100万元支付给邱某某,当日的银行录像因为时间太长已无法调取;被告表述:原告茹茶珍在堂福公司工作,堂福公司欠邱某某的钱,因为堂福公司以较高的利率向员工集资用于还贷,原告茹茶珍用被告的借款代堂福公司向邱某某还款。另查明,被告自认,案外人邱某某与被告确系兄弟关系;堂福公司曾系两原告的工作单位,原告庭审中亦表述其与被告系通过堂福公司介绍认识后才向被告借款。庭审中,两原告表述中提及被告曾经提供一张写有邱某某账号的纸张要求原告付某,但截止本院庭审辩论终结前两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该证据。上述事实,有《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及公证书、转账凭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信息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茹茶珍向案外人邱某某支付100万元的行为是否视为其对被告履行了抵押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两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口头解除了抵押合同,原告茹茶珍系根据被告的指示向邱某某支付100万元,已经履行了合同的还款义务;被告则主张因案外人与两原告的工作单位堂福公司存在债务关系,因为堂福公司以较高的利率向员工集资用于还贷,原告茹茶珍用被告的借款代堂福公司向邱某某还款,故该支付行为与被告无关,不能视为其已经履行了对于被告的还款义务。两原告主张抵押合同经双方口头协商一致予以解除,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并无证据证明该节事实的存在,本院实难采信。对于当日还款情况,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尾号为“1753”的工商银行上海静安支行账户是履行还款义务的唯一指定账户,其他任何形式的还款行为均不视为原告茹茶珍已履行了本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除非双方书面约定变更上述方式,现原告主张其系根据被告指示向案外人付某,对于该节事实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曾经有过指示付某的行为,仅有当事人单方的口头陈述,对该节事实本院亦难采信。被告与案外人邱某某虽系兄弟关系,经济上可能也存在往来,但无法据此认定两人财产关系混同,即向邱某某的支付行为视为向被告的还款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剑平、茹茶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何剑平、茹茶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鸣香代理审判员  张 艨人民陪审员  牟世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