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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伍某与被告邹某某、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邹某某,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757号原告伍某,女。委托代理人陈玉,湖南梁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某某,男。被告苏某某,女。原告伍某与被告邹某某、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伍萍、曾铮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玉,被告邹某某、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邹某某为同事关系,被告邹某某以需要资金为由,于2012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5月起被告停止支付利息。原告此后多次要被告还本付息,但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原告认为被告邹某某所欠的债务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整;2、自2014年5月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偿清借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伍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伍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自然人身份。2、借据原件,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共借款10万元。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邹某某、苏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邹某某、苏某某辩称,被告邹某某本人不存在实际资金需求而借款,原告伍某把钱出借是为了赚取怀化金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利息,故被告邹某某与原告伍某之间不是实际借贷关系,实际借款人是怀化金瑞达公司。因此,被告邹某某、苏某某不承担偿还本息责任。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邹某某、苏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据4张,以证明收到原告的钱通过罗益兰转到了金瑞达公司。2、利息清单,以证明利息的支付情况与实际借款的时间、金额。3、怀化金瑞达公司李总发给被告邹某某的短信,以证明借款经被告转到了金瑞达公司。4、被告邹某某和苏某某去怀化催款的车票,以证明被告积极主动为原告去催讨借款。5、被告邹某某与陆美秀、刘红群、邹海燕、胡佐元、伍某等人协商本金偿还的谈话录音,以证明原告知道自己的借款都由被告转到了金瑞达公司。对被告邹某某、苏某某所举的证据,原告伍某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3、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否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与金瑞达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对原告伍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1、2,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邹某某、苏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系相关收据,依此不能达到被告方的证明目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证实原告从被告处领取利息的事实;证据3、4、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原告伍某与被告邹某某系同事。2012年12月28日,被告邹某某向原告伍某出具借据,内容如下:“2012年12月28日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用途说明借期壹年,月息贰分,每满月结息。借款人邹某某。”借款后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8日。2015年10月12日,原告具状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4年5月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另,被告邹某某与被告苏某某为夫妻,该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争议焦点:借款事实是否存在,两被告是否应对所欠原告借款本息予以连带偿还。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邹某某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伍某与被告邹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合法的债务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8日,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5月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方以其将原告所借给他的现金转交给了怀化金瑞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为由,要求原告向实际借款人怀化金瑞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苏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系夫妻,该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应由被告苏某某与被告邹某某予以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邹某某、苏某某偿还原告伍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按本金100000元,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加倍支付适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邹某某、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审判长 康 静审判员 伍 萍审判员 曾 铮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再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