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商初字第02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昆山食博汇食品有限公司与太仓凯祝佳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食博汇食品有限公司,太仓凯祝佳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2399号原告昆山食博汇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前进东路1109-114号。法定代表人李向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寿如,该公司员工。被告太仓凯祝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向阳路5号。法定代表人张建,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昆山食博汇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太仓凯祝佳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莺超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食博汇食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4年起发生食品买卖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货419571.55元,但被告仅支付62294.67元,尚欠357321.88元。原告催讨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7321.88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即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加盟合作协议;2、公司往来账;3、增值税专用发票;4、付款凭证;5、银行回单;6、太仓市国税局业务函。以上证据皆用以证明诉称事实。被告太仓凯祝佳贸易有限公司无答辩。被告太仓凯祝佳贸易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了证据1、3、4、5的原件,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系太仓市国税局出具,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签章确认,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间存在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食品等。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419571.5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发票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建签字。上述发票被告均已申报抵扣。被告陆续支付货款62294.67元,原告认为被告欠款357321.88元未付,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称大部分系被告现场提货,原告现场开票给被告,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且全部发票被告已抵扣。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太仓市国税局业务函及部分付款凭证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了419571.55元的货物,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357321.88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仓凯祝佳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食博汇食品有限公司货款357321.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57321.8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6690元,保全费232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9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洪 巍代理审判员 陆莺超人民陪审员 毛 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严 夏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百度搜索“”